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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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证据的质证、审查和认定

一、证据的出示

随着我国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建立起证据的庭前交换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在送达起诉书正本时应当附带主要证据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以后,在民事诉讼中也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现在,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都已实行证据交换制度。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行政诉讼紧紧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审理对象单一。在一般的行政案件中,证据材料并不多,是否在庭前进行交换,对于当事人顺利进行诉讼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历时较长、案情复杂的行政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二、证据的质证

(一)质证的含义

质证是证据制度的重要问题,也是法院进行庭审活动的核心程序。质证就是诉讼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法庭上出示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采取辩论、质疑、说明等方式进行的对质和核实活动。

(二)质证规则

一般来说,质证是公开进行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主要围绕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展开质证。针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当事人应当就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等问题进行辩论、质疑、解释、说明。针对证据证明效力大小,当事人可以就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式、证据之间有无矛盾等进行质证。

就质证的程序而言,行政诉讼的质证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鉴于被告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庭审中,由被告先出示证据,原告就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其后,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和反驳。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就质证的要求来说,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是当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时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或者当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时,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法庭的质证主要围绕案件事实展开,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可以排除与案件没有关系的证据材料,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行政案件中,主要的证据都是由被告提供的,因此,除非特殊情况,被告方所有的证据都应在一审中提供。但是二审程序中也可能出现新证据,如:(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在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应当重新进行质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重新进行质证。

三、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出庭作证

(一)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是在诉讼开始前就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是证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就不能作为证人。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的事实,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因为,证人出庭,在庭上接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询问,进行说明、反驳,可以更好地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可以要求证人出庭出证,但是否准许,由法庭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法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暂停庭审程序,并根据需要决定案件是否延期审理。

为了切实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确审理案件,在行政诉讼中设置了不同于其他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原告或者第三人不仅可以要求己方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在法定情况下还可以要求被告方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些情形包括:(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5)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对于证人来说,诚实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因此,证人作证时应当实事求是,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并对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证人作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证人作证的真实性,避免证人受到案件的干扰,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是法院出于组织证人对质的目的,可以让证人参加相关部分的庭审。证人只负责陈述客观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鉴定人和专业人员出庭作证

鉴定人作为具有某方面专业技术资质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法院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是法院判断技术问题的重要依据。同时因为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因此,外行人很难提出异议。为了更好地审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在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这些正当事由,包括:(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2)鉴定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鉴定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鉴定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因为很多行政案件都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除了鉴定人以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四、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一)证据的审查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人民法院对于各种证据材料,无论其来源的渠道如何,也无论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都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未经审查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在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

首先,法庭需要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其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审查以下方面:(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再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最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各种证据。人民法院对于收集来的各种证据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除非法定情形,其他证据均应经过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确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加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促进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但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如果确有必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实行不公开审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二)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的排除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针对那些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应加以使用的证据,但基于人权保障或其他政策考虑,或者为了防止不可靠的证人证言与误导的证言,明确规定将其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证据法中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警察的错误行为,并作为实现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保障手段。美国法上非法证据的排除理由主要有:保护私生活秘密权、保持法院系统的公正以及威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即所谓“毒树之果”必须排除。这一理论是美国刑事诉讼证据法的创造。犯罪嫌疑人Brewer在被送往监禁地点途中,一名官员与其进行了有关信仰的谈话,该官员暗示Brewer可能是凶手,但表示Brewer应当在一场暴风雪来临前说出被害人尸体的位置,以便被害人的家属为其进行一次基督教葬礼。Brewer最后在该官员的诱导下作了招供,警察因此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本案中,该官员的诱供违反了法定原则,因此,Brewer招供就是非法证据,是毒树的果实。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主要基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对证据能力不作特别限制,没有形成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但大陆法系国家几乎共同设置的一种排除规则就是严禁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日本的证据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美国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最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如何确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和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下证据不能作为可定案证据:(1)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3)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包括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以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4)违反举证的程序性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8)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也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在案件审理中,有多种证据,但是有些证据由于形成过程的缺陷和自身的性质导致在案件中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我们称之为非独立的定案证据,也就是说这些证据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作为定案证据,这些证据有:(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4)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5)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证据本身所显示出来的能够说服法官相信其所证实内容的效力。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也就大小不一。证据的证明力除了与证据本身的属性有关以外,还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多数案件都有多个证据,因此,法庭需要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并综合判断确定可定案证据。

对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1)特定机构或者部门出具的证据效力较强,如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这是由出具证据的机关的特定性决定的,国家机关和职能部门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公共利益,因此,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具有较强的效力。法定鉴定部门是经过严格审查被确定为鉴定部门的,其技术能力和公正性都好于其他鉴定机构。(2)经过特殊程序的证据证明力更强,如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如原件、原物的证明力优于复制件、复制品。这是从证据的来源判断证据的效力,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自然比经过中间环节的传来证据更为可靠。(4)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5)从证据的相互关系来看,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各个证据之间相互一致,当然比孤立的证据更能反映客观事实。(6)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四)司法认知、自认、推定

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中,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而直接认可特定事实问题的真实性。通过确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可以有效地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都是司空见惯而且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的事实,即使不经过举证,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但是,司法认知的事项,是有条件限制的,而且不能任意扩大。对于前款(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法庭就不能运用司法认知的权力,而应该根据证据作出判断。

所谓自认,即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明确认可的时候,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当事人明确认可的行为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如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自认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为了避免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达成交易而进行自认的情形,法庭如发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的自认,法庭应不予认定。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为在赔偿调解中,当事人基于获得更多的赔偿的目的,可能会承认一些并不存在的事实,这些受到利益诱导的自认显然并不真实,所以,不能在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使用。

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推定的概念在国外的立法中已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推定为法律或法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推定或假设,是指事实的审理者必须发现该事实的存在,除非提出对该推定的不存在予以认定的证据。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庭可以在两种情况下进行推定:一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二是针对原告而言,当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有时被告为了避免败诉,可能不会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提供给法庭,如果原告方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发现该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而且该证据对原告有利,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就可以运用本条,推定原告方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方,原告的主张成立。


典型案例19

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第177—179页。

原告:李治芳,男,30岁,福建省连城县烟草公司驾驶员,住连城县莲峰镇。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龙岩交警队)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1)邱森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条、第25条、第23条第1项、第49条第2项的规定;(2)李治芳驾车占道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条、第49条第1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连城交警队)第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森彬和李治芳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治芳不服该决定,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重新认定决定书,以原告占道行驶为由推翻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认定原告占道行驶,没在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被告辩称: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两个原因。原告李治芳的责任是: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反映,李治芳采取紧急制动留在道路上的制动拖印,是从道路中心线左侧0.5m呈斜线状往右侧滑行,证明李治芳在发现危险前占据对方道路行驶,才使邱森彬在会车时对李治芳的行车动态判断失误,造成事故的发生。第二,现场勘查图表明,肇事路段宽直,视线良好,很早就可以发现对方来车的动态。李治芳留下的制动压印长3.6m、拖印长15.1 m,由此可以判断,李治芳发现险情时距离对向来车应在30 m以上。这个距离内,只要驾驶员反映及时、处置有效,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但由于李治芳车速过快,驾车时疏忽大意,以致发现险情后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不当。当然,对方邱森彬无证驾驶摩托车,后载三人,妨碍操作,交会车时占道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综上所述,被告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告龙岩交警队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林钦才和吴镪的证言、现场勘查简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讯问李治芳的笔录等证据。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现场勘查简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表明,原告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的轮胎制动拖印起于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路中线左侧0.5 m,沿斜线向右进入自己一侧的车道内后,又前行约6.15 m,在距离路中线0.46 m处出现轮胎制动拖印拐点(即两车碰撞点)。这些证据证明,两车碰撞时,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在自己一侧的车道内,而邱森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处在占道位置,被告龙岩交警队认定李治芳占道行驶,无事实根据,认定有误;认定邱森彬无证驾驶,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据此,该院于2000年12月19日判决:撤销被告龙岩交警队所作的[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龙岩交警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第一审宣判后,龙岩交警队不服提起上诉。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龙岩交警队提交的现场勘验简图,反映出现场路段有效路宽为1.51 m,半幅路宽7.55 m,路面视线良好。现场勘验简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两车碰撞点位于被上诉人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行驶的车道内距路中心线0.46 m处,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所处的位置。金杯牌小客车开始制动时虽然跨越道路中心线0.5m,但左侧仍留有约6米宽的有效路面。即使李治芳不向本车道驶回,所余有效路面也足可以使对向邱森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全通过。另外从金杯牌小客车的制动拖印、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和讯问李治芳的笔录中还可以看出,金杯牌小客车驶回本车道时,距离邱森彬的摩托车尚有30余米;从李治芳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到两车碰撞时,邱森彬的摩托车始终处于占道位置。这些情节都证明,李治芳在发现险情前虽有占道行驶的行为,但该行为不会使对向驾驶摩托车的邱森彬认为前行无路,从而采取进入逆行车道的避险措施。李治芳自发现险情就开始制动同时驶回本车道,此时相距30 m以外的邱森彬如也能进入自己一侧的车道行驶,则两车相撞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邱森彬的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和占道行驶等违章行为,显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李治芳的占道行驶违章行为,却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因此,二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考题

1.行政诉讼证据有何特殊性?

2.为什么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主要的举证责任?

3.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4.法院的证据认证规则是什么?

本章参考书目

1.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

2.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杨解君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