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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爲道德秩序系統的“禮”(a system of moral order)
中文的“禮”與“ritual”在本質上含義不同。在儒家傳統中,“禮”被賦予了正面的道德價值。先秦時,如在《論語》中,“禮”被定義爲個人道德修養中的重要部分,同時亦是治理社會和建立社會秩序的關鍵所在。
由於中文的“禮”包含了英語中被翻譯爲“ritual”的概念的部分内涵,所以耶穌會士把“禮”理解爲“ritual”也不能認爲是完全的誤會。但在此需要指明的是:作爲儀式的“禮”具有正面的道德價值,這並不僅僅是由於“禮”所規定的儀式是需要履行的道德義務,同時參與禮儀的實踐也有助於提高個人的道德修養、改善整個社會的習俗。
“禮”在當時被儒者們認爲是建立社會秩序的最好方式。“禮”與“刑”或“法”常常被用來進行對比。值得注意的是,儒者們通常認爲“法”應該基於並從屬於“禮”的道德權威[3]。西漢史學家司馬遷對此曾有過著名的論述:“夫禮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後。”[4]
也有人認爲,法律本身就應該根據“禮”的原則來制定[5]。朱熹和宋代的很多儒者們認爲,只有恢復儒家傳統的“禮”,才能够移風易俗,阻止社會習俗被侵蝕。他們設法在大衆中推廣“禮”,最終編輯了《朱子家禮》,而且他們還致力於彙編禮學的權威典籍和注釋,以便學者們參考,尤其重視的是當學者們在朝廷上進行有關禮儀的辯論時需參照的内容。(參見《儀禮經傳通解》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