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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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贪污罪的对象

一、贪污罪对象的刑法规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贪污罪是一种复合法益的犯罪,既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反映在构成要件上,“公共财产所有权这一法益主要体现在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即‘公共财物’上”[1]。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贪污对象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虽然理论上强调对公共财产的范围“必须严格依法认定,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2],但《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甚广,该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不难看出,刑法中公共财产的本质不在于该财产的所有权属,而在于财产的现实占有状态,只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现实所占有的财产,均属于公共财产。

尽管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界定,但对上述公共财产的范围,理论上仍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同时,修订后的刑法还规定了几种不同情况的贪污罪,其对象分别是“保险金”“应交公的礼物”等,其对象的性质和范围(是否为公共财产)也是值得研究的。

(一)国有财产

国有财产是公共财产的最主要的部分。《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贪污罪对象范围,其贪污对象只限于国有财物。何谓国有财产?一种观点认为,国有财产,就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拥有的财产,还包括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等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其他国有财产。[3]也有观点认为,国有财产,是指在法律上被人格化的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所拥有的财产。一般包括:矿藏、水流、国有森林、草原、荒山荒地和其他海陆自然资源;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资料、产品以及其他财产;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项财产;中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其他一切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4]还有观点认为,在目前缺乏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国有财产可参考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制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5]而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因此,是否是国有资产,可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结论,也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A公司系国有企业,1993年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B公司,B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50万元为A公司的投入。该50万元验资后即返回A公司。B公司成立后,交由自然人张某承包经营,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上交A公司承包利润5万元。1995年,张某以B公司的名义购买某银行的募股股份110万股(花费110万元),2008年,该银行获准上市交易,该110万股抛售后得款人民币1 500万元。股票抛售后的盈利是否是国有财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该盈利属于国有财产。据此,司法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张某立案侦查。而实际上,且不说A公司对B公司并没有实际的投入,即使退一步认定B公司系国有企业,但在承包人自负盈亏承包的情况下,只要承包人履行了承包的义务,其经营所得应该属于承包人自己,该所得不应认定为所谓国有财产。

国家参股或国有公司、企业参股的公司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理论上同样观点各异。观点一认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一是以国有股份为基础的公司财产,也即国家控股的公司的财产,应统一视为国有财产。所谓以国有股份为基础的公司,是指国有财产股的股权代表可以在该股份制企业中对生产、经营活动起支配、决定作用,而无须考虑国有资产股所占股份的比例。前述“两高”1989年《解答》曾指出,“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该企业的财物属于“公共财物”。二是对于国有资产未达到公司控股地位的财产,其中国有资产的认定只能按照出资股份的等额度认定。[6]观点二认为,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属于单一的公共财产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国公司的财产属于法人财产,法人财产是一种不同于公民的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的新型财产所有形式。[7]理由是:企业财产独立,即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根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现代化企业法人制度,而要确立企业法人地位,就必须明确企业的法人财产。观点三认为,在混合型经济体中,只要有公有资本存在,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理由是:法律规定的是有终极所有权的公共财产,但在经营方式多样化的情况下,执法者必须敢于面对实际,从经营方式和法人财产权角度认定公共财产。在有公有资本投入的情况下,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成了公共财产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公共财产的命运如何,是保值增值,还是亏损灭失,完全取决于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因此,建立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基础上的法律,必须对有公有资本的法人财产予以特殊的关注和保护。[8]观点四认为,应以是否控股来划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即国有、集体控股(控股51%以上为绝对控股,51%以下35%以上为相对控股)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少数的企业的财产,一律不认定为公共财产。[9]

本书认为,国家参股或国有公司、企业参股的公司财产,不应整体认定为国有财产。实际上,国家(通过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将国有资产作为股本投入公司、企业以后,国家只是一个投资者,享受的是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而公司、企业则享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它是由企业出资者的资本权益和借贷形成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权利,是无法进行分割的。换句话说,出资者的产权不能直接对应企业的法人财产,出资者既不能直接支配,也不能直接处分企业的法人财产。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中明确属于国有资产的股份或者应属于国有单位的收益,应认定为国有财产,如非法截留应属于国有单位的利润、非法侵吞国有单位的股份等。如果行为人直接非法占有的是企业财产,尽管该企业有国有资产的投资,其财产也不能简单界定为国有财产,只能认定为企业财产。

不过,国有资产参股的混合型公司、企业财产虽然不能作公共财产论,但并非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有观点认为:“对于贪污混合型经济性质的企业财产,不论国有、集体单位是否控股,在认定贪污具体数额时,按公有的股份或出资在整个企业或经济实体组织中的比例,将总贪污数额乘以这个比例的结果,就是具体认定贪污犯罪的具体数额,即侵占的公共财产部分,其余部分不认定为公共财产。”[10]这种按比例计算的观点并不妥当。因为财产的性质并不是犯罪性质的决定性要素。即使是混合型经济组织中的财产,同样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是否构成贪污罪,应结合其主体身份等其他条件予以认定。最高法院2001年印发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最高法院研究室在对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诠释认为,《公司法》第4条强调公司财产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不能根据股东在公司中持有股份的多少或出资数量的大小认定公司财产的性质,因此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产不属于公共财物,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所以以贪污罪论处,乃是基于《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11]也就是说,只要认定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不论企业的不同所有制股份的比例,其涉案的财产都应全额认定。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何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理论界同样存在分歧。观点一认为,现阶段,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指乡镇村办企业中的财产,这些财产虽属公共财产,但所有权属于特定的集体所有,国家和政府无权调拨和使用。[12]观点二认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中的财产,以及按照集体所有制进行管理的一些社会团体的财产。[13]观点三认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3)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4)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财产。[14]观点四认为,确定集体财产应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要确定是集体性质的企业、事业、公司、社会团体等单位;二是财产属于这些集体性质的单位,而不是属于国有、私人所有或共有等形式。[15]

本书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集体所有的财产确实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确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1)集体财产必须存在于集体所有制的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也包括一些集体性质的社会团体、自治组织或者中介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2)只要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产,最初的投资来源无论是否为集体,都应作为集体财产认定。例如,有些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是由国有单位投资的,但该企业既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就应该认定为集体企业,不能认定为国有企业。实际上,许多国有单位投资的集体企业,其资金来源于职工集资或者本应分配给职工的奖金、福利等基金,这部分资金来源于职工集体,其所产生的收益也不属于国家单位,源头上也不能视为国有资产。(3)集体所有的财产范围既包括所有权明确的集体财产,也包括集体应有的财产。如集体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集体所占股份、所得的利润等。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理论上一般认为,“公益事业”,是指服务于社会公益的事业,如学校、医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捐助”,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公益事业、贫困地区或者贫困个人捐赠、赞助的款物。“专项基金”,是指专用于扶贫、救济、救灾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目的的各种基金,例如宋庆龄基金、希望工程基金等。[16]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就其原本所有权的主体而言,可能分别归属国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个人财产或者合伙财产等,但是在由这些主体捐赠、赞助等而形成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后,其所有权即归属管理、使用这部分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人民团体、基金会等机构,在性质上,这些财产仍然属于公共财产,是一种不同于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的特殊公共财产。[17]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于由国家下拨的扶贫基金和其他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公益机构的事业费、国家拨付的专项研究经费,本身就是国有财产,因而不属于这里的公益事业财产。故此处所指的财产应指由社会捐助、赞助的财产,包括国内民间捐助,国外的民间、政府组织、联合国及其机构捐助的财产;不包括国家下拨的扶贫基金和其他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公益机构的事业费、国家拨付的专项研究基金。[18]上述几种观点之间有分歧的是:本类财产是否包括由国家下拨的扶贫基金和其他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等财产?本书认同本类财产不应包括由国家下拨的扶贫基金和其他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的观点,因为这些财产的性质是明确的,本身就是国有财产,刑法上无须再作界定。

(四)在国有或集体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一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是因为这部分财产虽然所有权归私人所有,但由于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时,就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一种委托关系,管理、使用、运输者就有义务保护该财产,如果丢失、损毁,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19]换句话说,“公共财产的认定,关键不在于某一财产在法律上的最终所有权属关系,而是行为当时该财产的占有、持有及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关系”[20]。侵占、破坏此类财产,直接受害的不是财产的所有人,而是国家或集体单位。不过,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一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它将原本不属于公共财产的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即赋予特定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的法律效果”[21]。本书认为,就保护占有关系而言,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属于国有单位占有下的财产,本来就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而不应认定为法律拟制。

“使用”与“管理”不同,“使用”某项财物,固然包括对财物的“管理”,但如果只具有“管理”权限,单纯的“管理”就不包含“使用”。例如,股民在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在证券公司的管理之下,但证券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并没有使用的权限,如果有使用行为,就可能涉及挪用类的犯罪。

理论界对《刑法》第91条中的这一规定也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规定来源于苏联的学说,立法本旨在于公共财产保护在刑法上的优先性,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优越地位,因此建议废除。[22]

本书认为,相关质疑是难以成立的。该规定虽然有着重保护公共财产的意涵,但从最终权属的角度看,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并非公共财产。贪污罪是财产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一样,所保护的法益并非单纯的公共财产所有权,还包括财产的占有权。《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第242条接着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的,在财产犯罪中,视为他人的财物。道理都一样,在国有或者集体单位管理、使用的财产在国有或者集体单位的合法占有之下,该财产一旦被侵吞,最终财产遭受损失的仍是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该财产的国有和集体单位负有赔偿责任,与行为人直接侵吞公共财产的后果别无二致,所以,立法上规定“以公共财产论”。据此,贪污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本权(包括占有权)。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单位对该财产的占有权。该条并不是拟制性的规定,只不过是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注意性规定而已。[23]

还有论者指出,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这类“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还需要具体分清其所有权的性质。具体说,要根据所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私人财产单位的性质来确定以何种公共财产论。如果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和国家出资的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国家财产论;如果是集体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集体财产论;如果是扶贫、救济等公益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公益事业财产论。[24]例如,邮局是国有单位,则委托邮局邮寄的私人财产,应以国有资产论。本书认为,这种观点表面上似乎是有道理的,实际上,从所有权的性质看,“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是私有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它是与“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并列的公共财产,而不是互相包含其中的财产,所以,没有必要作这种区分。

(五)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

《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学界一般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本应交公,只是暂时由行为人持有,应当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而非私人财产。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并隐匿不交公的行为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自己合法持有的应交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即应交公之礼物)拒不交还,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符合侵吞型贪污罪的行为形式。[25]但也有观点认为,礼物就是礼物,无须对“应当交公的礼物”作是否属于公共财物的性质判断。[26]

本书认为,刑法规定的是特定场合所接受的礼物,这礼物应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如果不是特定场合接受的礼物,则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同时,需要把握礼物型贪污行为认定的特殊性。

1.礼物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礼物”,是指为了表示尊敬或庆贺而赠送的物品。[27]礼物型贪污所涉及的礼物是否仅指物品,值得推敲。按照国务院1988年《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以及象征性低价收款的物品。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礼品是指礼物、礼金、有价证券。由此,礼物是礼品的一种,而刑法的规定仅仅是礼物。因此,有学者认为:“从法理角度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金或者有价证券,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一律交公,如果行为人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量刑……对于刑法第394条规定的‘礼物’应当做扩大理解,即刑法规定的‘礼物’等同于行政法规规定的‘礼品’。”[28]

[案例1]张某贪污案

事实认定 张某,原某国税局城关税务所所长。1994年下半年,某镇为完成县上下达的全年50万元的税收任务,召开了专题会议。会上,乡党委书记韩某某向张某等人许诺,如完成了任务,就奖励城关税务所一辆微型长安车。当年底,城西乡完成了税收任务50.8万元。因车价上涨,城西乡政府一直未购车奖励税务所。经张某多次催问,考虑到今后乡政府税收工作还需要税务所的配合和支持,决定改为给张某个人现金1万元,税务所其余人员共2 000元,不再为税务所购车。1995年3月24日,由该镇老年活动室承建人郑某某以“领到城西乡政府修建预付款12 000元”的领条,经韩某某签字同意后,提取出现金12 000元,以乡政府名义在张某的办公室内将现金1万元交给了张某,并言明不再为税务所购车,张某收受,税务所其他人员的2 000元因故尚未发放。

争议焦点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张某侦查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情形,应构成贪污罪,以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张某没有上诉,但后来张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论罪定刑不当,有失公正为由向区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后向省高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川刑监字第14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区法院再审。再审中,围绕着张某收受1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形成争议焦点,特别是“礼物”是否包括“礼金”?

裁判要旨 再审后的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收受现金1万元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情形。该规定中针对的是“礼物”,并没有包含“礼金”。原审中将张某收受的1万元归结于“礼物”的范畴,违背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该1万元的性质属于认定错误。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院遂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撤销该院(1995)名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审理后作出裁定:上诉人张某已得知城西乡政府不再兑现奖励税务所车辆,而以现金的形式给自己1万元一事只有个别领导知晓,而予以收受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9]

时隔20年后改判的上例,撇开其定性争议(是贪污还是受贿)不谈,单就再审后裁判理由中,认为“礼物”不包括“礼金”故而对原审认定被告人接受1万元的贪污性质认定是“适用法律不当”,这是难以成立的。如前所述,“礼物”与“礼品”字义的范围有所不同,但都是具有赠送性质的财物,财物的性质没有实质区别,刑法的认定用不着作这种无意义的“咬文嚼字”,也不会仅仅因为理解上的不同而影响行为的性质。

涉案的礼物必须具有特定的场合性,即是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外交活动中收受的。何谓“国内公务活动”?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公务活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与职务有关的各项活动,包括本职工作和兼职工作,如出席各类会议,外出视察工作,参加经济活动,参加新闻发布会等公务性质的礼仪活动等。[30]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务活动”应受“礼物”的限制。“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的本意应当是指这种国家工作人员参加的公务活动,其活动的性质本身带有“礼仪性”或者是“初次见面性”的特点。[31]还有观点认为,凡是与职务有关的行为都属于“公务活动”。如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接受了他人的财物,既没有允诺为他人谋利益,也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利益,但收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应该构成贪污罪。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应该属于公务活动,其收受的财物是应该交公的礼物,所以,属于贪污罪的范围。[32]有论证还根据国务院1988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及中办发〔1993〕5号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认为,该条所称的“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不仅指国家工作人员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中接受礼物,而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招待会、茶话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各种会议、活动的形式和名义接受礼物;(2)借春节、元旦、国庆节、中秋节或其他节假日以团拜、慰问等形式和名义接受礼物;(3)以试用、借用、品尝、鉴定的名义收受礼物;(4)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等礼仪、庆典、纪念的名义接受礼物;(5)以其他形式和名义收受礼物。[33]

本书认为,后一种观点将“公务活动”无限地扩大了。既然“活动”与“礼物”相联系,那么这一活动应该有一定的“礼仪性”,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在办公室的一般事务性工作。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参加一些会议、企业庆典等活动中收受的礼物。国家工作人员家庭婚丧嫁娶活动,不是“公务活动”,其收受的款项不能构成贪污罪,逢年过节在家中收受的礼物,尽管带有一定的“礼仪性”,但不是发生在“公务活动”场合,其收受的财物也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对象,符合受贿罪构成的,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上例“张某贪污案”中,张某所收受的1万元是乡政府给张某个人的款项,并非是其在某个公务活动中得到的“礼金”,法院再审改判为受贿罪是正确的。

2.依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未交

“国家规定”,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接受礼物行为的有关法规和决定。如国务院1988年印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根据这些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妥善处理。价值按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200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 1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将应上缴的礼物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200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所收礼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贪污论处。

由此可见,尽管行为人一开始持有礼物并不触犯刑法,但行为人“自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礼物起,礼物的所有权就应归属国家,受礼人只不过是代替国家临时保管,属于临时合法持有”[34]。易言之,行为人负有限期交公的特定法律义务,不履行这样的义务,就由合法持有转为非法占有。因此,贪污礼物的犯罪可以说是一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对于那些按规定可以由自己保留的礼物,则不应以违法违纪或犯罪行为论处。

[案例2]陈希同贪污案

事实认定 被告人陈希同,曾任北京市市长、国务委员、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陈希同在任北京市市长、市委书记期间,自1991年7月至1994年11月,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22件,总计价值人民币555 956.20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由个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陈希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陈希同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

争议焦点 陈希同本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没有占有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故意,未将礼物交公是为捐助给北京人民艺术剧院上诉至最高法院。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不交公构成贪污罪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0日裁定认为,陈希同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交公,直至1995年2月,其秘书陈健涉嫌犯罪被审查,陈希同要身边工作人员清理了有关礼物后,也未向任何人说明礼物要作捐助使用,相反却让其子将部分礼物从其办公室拿走,且陈希同提出的证人,均不证实陈希同的上诉理由。故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5]

判决和裁定的理由是,陈希同在对外交往中收受贵重礼物后,不但没有按规定要求上交,而且对部分礼物作了处分,应构成贪污罪。

应当指出,按照中办和国办1993年发布的指导性文件规定,在对外交往中“接收价值按照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二百元以上的礼物,应当自接受礼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上报单,并将应当上缴的礼物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受礼人所在单位”。可见,只有每件价值都在人民币200元以上的礼物,收受人才负有限期交公的特定法律义务,逾期不缴的,才视为具有贪污性质,才能按照贪污累计计算;价值不足200元的,即便件数再多,甚至累计价值远远超出200元的,收受人也没有交公的法定义务。

3.未交公的礼物数额较大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收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必须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应该与普通贪污罪的标准一致,即以达到3万元作为起刑数额标准。

实务中,对此种“礼物型”非典型贪污行为,违纪与违法的界线模糊,实务中掌握的尺度并不统一。

[案例3]白某违纪案

事实认定 被告人罗某和李某两人在2011年6月以假身份到原山西焦煤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白某家所在的小区太原市汇锦花园老年活动中心工作,2011年11月13日6时许,罗、李两人用事先配制的门禁卡打开2号楼地下室通道门,乘电梯到1单元11层后躲藏于楼梯间,6时30分许乘保姆徐某某用钥匙打开1101外门之机,采用暴力手段将其控制,罗某夺下保姆手中的钥匙将内门打开,两人分别持仿制手枪、刀具进入房间,将房中的白妻李某某、白某控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金额合计976万余元。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罗某、李某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该案因白某妻子报案称被抢财物300万元。后经有关方面查明,被抢财物中,除白某本人及家属合法收入及其妻子两次开颅手术期间亲友援赠款项外,有84万余元财物涉及违纪。其中,白某在担任山西焦煤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期间,接受公务活动中馈赠贵重物品价值14.79万元,未按规定上交组织;白妻收受其属下礼金共计70万元。

处理结果 白某严重违反了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构成违纪。经山西省纪委研究并报请批准,决定给予白某留党察看1年处分。[36]

上例中,既然已经认定白某在担任山西焦煤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期间,接受公务活动中馈赠的贵重物品价值14.79万元,未按规定上交组织,依法应该构成贪污罪,为何只是党纪处分?出罪的理由是什么?有关部门并没有任何的释明。这不免带有纪法不分、“以纪代刑”之嫌。再查一下上网的贪污罪的裁判文书,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而不交构成贪污的,更是难觅踪迹。可见,这一规定实务中基本上是被虚置的。

需要强调,礼物型贪污的前提是行为人在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本身不具有非法性,是可以接受的。如果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本身就是违法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直接应以受贿罪(或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

(六)保险金和本单位的财物

《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构成贪污罪。《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保险金和本单位的财物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一般认为,构成贪污罪对象的保险金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两种情况:

(1)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的财产,即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的保险金或者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该财产属于国有财产性质,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在理论上应没有异议。

(2)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即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该公司的保险金或者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该保险金或者本单位的财物是该非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对该财产能否作“公共财产”性质的认定,理论上则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该非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具有“公共财产”的成分,如果非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根本不需具备“公共财产”的成分,那就等于承认私有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这不符合刑事立法的精神。[37]因此,只要非国有公司、企业具有公共财产的成分,就应当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贪污上述财产的,应当都计算于贪污罪的数额中。[38]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应为公共财产的特殊部分,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39]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说明无论财产性质,只要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就一律成立贪污罪,并且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已经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了。[40]有观点对此进一步解释认为,占有上述单位的财物是定贪污罪还是定职务侵占罪,不在于是否将其财物性质认定为公共财物,也不在于该单位的财产中公共财产占多大的比例,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到该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非法占有该单位的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是否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这种贪污与《刑法》第382条的贪污属于两种不同的类型,它们是特殊与基本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从严治吏”的立法思想。[41]第四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非国有的混合所有制企业财产,必须以国有、集体出资比例为标准认定公共财产,并分别按照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42]即“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财产,应当区分财产的性质,如果是行为人利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那么属于公共财产部分的物品就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客体”[43]。还有观点认为,《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符合第382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定贪污罪;不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但符合第271条第1款的,定职务侵占罪,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仍限于公共财产”[44]

本书认为,保险金或者其他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之所以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是以行为人受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为前提的。而国有保险公司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国有单位之所以可以派人到非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一般情况下,是因为非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中有“公共财产”的成分。如果非国有单位根本不需具备“公共财产”的成分,通常就失去了委派的前提,也不可能存在“公务活动”(也有例外,参见下文对主体的分析),因此,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大多数包含“公共财产”的成分。不过,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无论是否包含公共财产成分或者公共财产占多大的比例,本质上均属于非公非私的企业财产,既不属于实际的公共财产,也不属于所谓特殊的公共财产,不能作公共财产的认定。至于认为混合所有制的财产应按照公共财产的比例划分,并分别定罪,也是不妥的。因为作为股本金的国有、集体资产一旦投入非国有公司、企业,就成为该企业的财产,无法人为分割;此外,行为人一个侵吞行为要根据对象的不同分别定罪并数罪并罚,也违背了刑法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精神。因此,非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不是公共财产,而是贪污罪的一种特殊的对象。对此,有关判例也作了肯定。即行为人只要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了贪污行为,对象属于“本单位财物”,是否为“公共财物”,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45]

二、贪污罪对象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贪污罪的对象是否必须为“公共财物”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46],否则,不成立贪污罪。但事实上,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多种类型的贪污中,其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共财物的范围,还包括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刑法》第183条第2款)和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第271条第2款)。所以,如果仍然坚持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混合型财产时,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占有公共财产部分定贪污罪,对占有非公共财产部分定职务侵占罪。[47]这势必造成定罪上的混乱。由此,尽管习惯上仍然将贪污罪侵害的客体界定为“公共财产所有权”,但就现行立法而言,“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并不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核心所在,其核心只在于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从贪污、挪用公款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如果是仅仅保护财产所有权,而不是保护公职的廉洁性,那就没有必要将这种侵犯财产的行为规定为贪污、挪用公款罪,按照一般盗窃罪、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等进行处理就可以了”[48]

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典型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但笼统称所有贪污罪的对象都必须是公共财物,是不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立法的出发点在于规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行为,而不主要在于国有资产对象。”[49]基于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可以考虑纯国有性质的财产与含有国有财产成分的混合型财产毕竟有一定的区别,在侵吞同样数额的情况下,危害程度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可参照同样数额的纯国有财产的刑罚酌情从轻处罚,以达到罪刑之间的均衡”[50]

(二)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没有提到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是否“以公共财产论”。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立法上排除“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显然是一种立法的疏漏。[51]本书认为,这一质疑是有道理的。从性质上看,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没有区别,理应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不作规定,确实令人费解。对这一疏漏,刑法修改时应予以弥补。但在刑法作出新的规定以前,应严格按照刑法作文义解释,即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能以公共财产论。不过,不以“公共财产”论,并不等于不能构成贪污,因为也可以将其归类为“本单位的财物”,构成《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贪污罪。

[案例4]石某贪污案

事实认定 被告人石某,原系某市第五中学党政办公室主任。根据市财政局规定,为弥补学校经费不足,对毕业年级收取“讲义费”,其标准为初中每人每学期不超过30元。收取的“讲义费”列入学校基本账户,属“代收款”科目。该费必须用于学生的学习活动支出,比如购买复习题、试卷等,由各年级组统一管理,严禁用于其他支出,如有节余,则应在学生毕业时如数返还。被告人石某于2000年6月间,利用担任某市第五中学教育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对本校初三年级教育、教学等活动进行管理过程中,以用“讲义费”给毕业生购买纪念品的名义,领取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后用假发票报销平账,将该款侵吞。同年7月间,被告人石某利用负责退还初三年级毕业生“讲义费”的职务便利,伪造毕业生签字,冒领“讲义费”人民币3万余元。

争议焦点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构成贪污罪。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石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讲义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石某不构成贪污罪。因为石某侵吞的是“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而《刑法》第91条第2款列述的对象却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应当认为该款规定未将“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纳入拟定的公共财产范围,故此类财物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可见,分歧的焦点在于:代收的“讲义费”是否属于刑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石某有期徒刑10年,石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决。

对该判决,最高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分析认为,虽然刑法规定贪污罪的对象一般是公共财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是贪污罪的唯一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本单位财物”除包括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还包括“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和“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任职单位的财产”。被告人石某非法占有的“讲义费”是基于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管理、使用的,其性质是学生的私人财产,但由学校依特定用途管理、使用。由于该笔财物实际损失后果由学校承担,故可认定为第五中学的“本单位财物”。被告人石某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学生购买讲义等职务活动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其行为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52]

本书认为,最高法院相关业务部门所作的分析是正确的。如前所述,典型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但刑法中有非典型的贪污罪(《刑法》第271条第2款),其对象未必是公共财物,不能简单以是否是公共财物作为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绝对界限。

不过,也不能将所有在单位名下的财物都作为公共财物认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为某种原因,将财物“挂”在单位名下的,单位对该财物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占有、支配,也不承担保管责任的,不能作为单位的公共财物认定。

[案例5]陈某贪污案

事实认定 被告人陈某,原系省人民广播电台(简称“人民台”)的工作人员。2001年5月,贵阳市文化局、黄果树集团公司和人民台共同组成委员会,承办“魅力·巴西”大型演出活动。其中文化局和黄果树集团公司是演出的承办单位,人民台作为第一承办单位,负责此次活动的宣传等综合性工作。2001年6月12日、14日,文化局分两次将人民币35万元活动经费转到人民台的账上,人民台具体经办人陈某用白条以借款形式分三次从财务部门将其中的25万元领出。活动结束以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书写虚假报销报告,用假发票支付凭证冲抵前述25万元借款。除在活动中实际开支人民币163 619元以外,余款人民币86 381元被陈某个人侵吞。

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指控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认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1)人民台与陈某之间有约定,陈某以人民台的名义组织此次活动,自负盈亏,人民台收取2万元挂靠费,故进入人民台的钱不是公款;(2)人民台、文化局和黄果树集团公司的三方协议,并未明确人民台的权利和义务,人民台也未参与利润分成;(3)陈某冲抵发票的行为不是贪污的手段,而是根据财务制度的要求,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形成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只要进入公有单位的款项都是公款?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某构成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陈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继续申诉,经中院裁定,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经补充证据后再次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陈某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具体经办相关宣传事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86 381元由个人占有的事实,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是受人民台委托承办此次活动,同时,亦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人民台的公款。因此,陈某对该笔款项的占有,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二审法院故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53]

据介绍,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文化局将款拨到人民台的账上,是一个公对公的行为,款不是拨给陈某个人的,是给人民台开展该活动的,应专款专用。陈某在办完该次活动后应将剩余的8万余元交回财务,由人民台以奖励或其他方式发给陈某,但陈某系用假发票冲抵后归私人所有,应构成贪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文化局将35万元拨给人民台,人民台开具了正式的收款收据,形式上具有“公款”性质。但是,从人民台做的账来看,是“挂”账,从财务的角度看,实际上该款并未进人民台单位的正式账目,也就是说,这个款不能仅凭挂在人民台的账上就认定是人民台的款,再根据陈某与人民台协商挂账、交管理费以及在活动先期部分款项是陈某采取垫付的形式等事实,故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不能认定为公款,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54]

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显然是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本书认为,终审判决是正确的,对犯罪对象的认定,应作实质判断。对于公有单位的款项是否为公款,需要进行实质分析。本案中,文化局拨给人民台的35万元到了人民台的账上,形式上成为人民台的“公款”,但人民台并不实际承办该演出,也没有委托陈某筹备,故人民台没有获得该款的实质依据。而陈某作为该活动的实际组织和承办人,只是借用人民台的名义(给人民台支付了2万元挂靠费)。陈某为活动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虽然用虚假的发票从人民台转出该款,但并非占有公款的贪污手段。

(三)技术成果等知识产权

传统刑法观点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为有形财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商品化,无形的技术成果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则不无疑问。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对侵犯技术成果的行为不宜以贪污罪处理。其理由是:(1)贪污犯罪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行为的本质在于永久性地排除财物所有权人对财产行使所有权,而将该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基于民商法传统物权“一物一主”的原理,必然使财产所有权人完全失去了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诸项权能,对该财物所有权人受到的损失可谓是绝对损失。而技术成果、秘密技术等被他人窃取(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情况则大不一样,所有权人所失去的仅是技术的秘密性和独占性,而对于技术成果本身而言,所有权人并未失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所遭受的损失主要表现为由于他人利用其具有独占性的技术成果、技术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收益的减少以及优势地位的失却。(2)从行为的危害程度方面分析,贪污、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以其犯罪对象即财物价值的大小为主要标准,是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的,且比较客观,目前司法解释中也已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窃取技术成果、技术秘密的行为,其侵害的并非技术本身,而是其秘密性、独占性,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难以用简单、客观的方式予以计算,只能结合其他多种市场因素加以综合考量。(3)侵犯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不能以传统的侵犯财产罪定性处罚,这也有一定的司法解释依据,如最高法院1998年印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6项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这说明该司法解释已经认识到窃取技术成果、技术秘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以窃取方式构成的盗窃、贪污等侵犯财产的犯罪是有区别的。说明技术成果、技术秘密不属于贪污等犯罪所规定的范围和对象。[55]有论者还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贪污罪的对象既然是“公共财物”,而科技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属于财物的范围,不属于法定的“公共财物”的范围,如果生硬地将其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必然与刑法的基本原则不符,造成刑法总则与分则的不协调。[56]还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性劳动成果具有价值,但对这种价值不同的人或单位有不同的评价。对需要的人或单位而言,某些智力成果可谓价值连城,而对不感兴趣的人或单位可能价值很小,实力不同的人或单位利用同一技术成果创造出的收益也可能有很大的差距。正因为知识产权有上述特性,故不宜作为贪污罪的对象。[57]有学者还引用1992年5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该答复指出:“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的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得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因此,从最高法院的立场看,对该类行为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58]

本书认为,由于刑法将贪污罪的对象表述为“财物”,因而容易将“财物”理解为“有形物”。但现代社会财产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从现代刑法理论看,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的对象并不局限于有形物,既包括有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无形物的财产权利。贪污对象的界定标准侧重于其有无财产属性,即有无经济价值,能否移动或能否被人们所支配和控制。技术成果是特定的人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甚至承担失败的风险而取得的劳动成果或经验结晶,用于社会生活就能带来可观的社会效益,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为所有人创造更大的价值。因此,技术成果具有一般财物的基本特征,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59]高检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4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转让受益的,以贪污罪论处。”尽管该意见已经停止适用,但其体现的精神是正确的。

(四)不动产

不动产是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民法上,“不动产是指在物理意义上是于空间占据固定位置,具有不可移动性的物”[60]。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刑法理论上,对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不动产不能移动,其所有权的转移受限于法定的登记程序,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不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中“非法占有”的条件,所以不动产本身就具有“不能被贪污”的性质[61],贪污不动产是不可能实施的。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因为财物的非法占有并不必须以财物在空间上的移动为条件,实践中,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以所有权人自居行使权利的案件已经不少,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特征。[62]

本书赞成肯定说。首先,刑法只是规定一定的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并未限定于动产的范围,不动产也是财物,将之排除于贪污罪对象之外并无法律根据。其次,否定说仅注意到作为民事流转中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程序以及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忽视了刑法中非法占有财物的特殊性。“实际上,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在本质上是无所谓合法、非法的,只要求行为人对不动产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即民法上是否登记,并不能影响刑法上对于占有的认定。”[63]具体到贪污罪,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置于自己的非法控制之下,就能认定该财物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使合法所有人无法行使所有权,至于行为人控制财物后有无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不影响行为人占有目的的实现,换句话说,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假登记或者根本不作登记同样能达到占有不动产的目的。再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7条规定了贪污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者实体的利益,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该行为规定为罪。”第2条第4点规定:在本公约中,“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这可以反映当今世界的共识和立场,不动产可以成为贪污等腐败犯罪的对象。此外,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也印发了贪污不动产而行为人最终获罪的典型判例。

[案例6]于某贪污案

事实认定 被告人于某,原系某房管科副科长。1992年年底,某市建设银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归还因开发建银小区而占用被告人所在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商企房面积321.52平方米(五户),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房管所还迁工作之机,于1993年12月18日在给财务科填报经租房产增加、减少通知单时,将建行开发公司归还的面积填报为305.75平方米,并将其中四户面积加大,从中套取商企房一户,面积为52.0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 133.70元,用于个人出租牟利。同年,开发公司开发建银小区时,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因开发建银小区拆迁房产管理所管理的房屋工作之机,在其母亲孙某购买拆迁户房屋时,虚添拆迁面积1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6 320元,并将开发公司还房管所面积顶交其母所购买房屋取暖费、热水费2 669.55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一审判决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争议焦点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因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故一审法院认定于某套取52.03平方米商企房一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于某贪污52.0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虽未办理私有产权证,仍应构成贪污既遂。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最高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分析认为,首先,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第1款、第2款关于公共财产的解释规定,“公共财物”是指以下四类财物: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由上述规定可知,内含于公共财产、财物之内的不动产,在贪污罪的立法规定上,并未被排除在公共财产或者公共财物之外。其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运用刑法对公有不动产进行保护是必要的。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完全可以通过诈骗手段,达成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的事实上的占有,甚至是以产权变更登记的形式实现“法律上”的占有。作为职务性的财产犯罪,就实施及完成犯罪行为方面而言,贪污罪与诈骗罪、侵占罪等一般财产犯罪并无不同,而且,较之于后者,贪污行为人因其有着职务上的便利可资利用,更易于得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64]本书认为,上述分析对不动产可以成为贪污罪对象作了比较充分的说明。

(五)土地使用权

改革开放以来,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越来越频繁,因此也产生了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犯罪。土地使用权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持否定的态度,认为“从法律上讲,土地不是财物,在我国,公民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侵犯单位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贪污罪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特征”[65]。但也有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根据宪法规定,土地虽然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可以用金钱计量,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构成贪污罪。[66]由于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最高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肯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案例7]杨延虎贪污案

事实认定 被告人杨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2002年,杨延虎在得知义乌市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杨延虎遂与被告人王某(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某(王某之夫)共谋,由王、郑两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某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为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某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某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某某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某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某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此后,被告人杨延虎与郑某、王某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某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两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某分得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某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某、王某祥分别获得72平方米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延虎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 270元。杨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应当获得土地安置补偿,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构成贪污罪。换言之,争议焦点是: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裁判要旨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延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犯受贿罪(认定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在发布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中认为:“土地使用权具有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的,能够构成贪污罪。”[67]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遴选该案例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土地属于公共财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和第9条的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因此,土地当然属于“公共财物”。其次,土地使用权属于“财物”范围。虽然土地所有权实行公有制,但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个人或者单位可以拥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能够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并可以带来相应的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的范围。再次,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已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所肯定。“两高”2010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1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制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收益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由此可以得出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低估土地使用权,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可以构成贪污罪。最后,土地使用权能够被非法占有。虽然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登记,但所有权的转移与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是不同概念,非法占有可能并不具备形式上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虽与房产等实物财产有所不同,但土地使用权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财产权的重要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具有财产性利益,能够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68]应当肯定,这一论证是充分的,其结论也是经得起推敲的。

(六)非本单位的财物

贪污对象是否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某市税务局副局长某甲为提拔局长,经常请客送礼,积累有5万余元消费发票,找到下属的某税务分局局长某乙,某乙将发票在本单位报销后,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某甲。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对此,一种观点认为,除共同贪污的情况外,贪污的对象应以本单位的公共财物为限。[69]因为“‘职务便利’的实质是,拥有接触或掌控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的便利。因此,与职务局限性相对应,‘公共财物’的范围只能特指‘本单位管理的’”[70]。另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犯罪对象的立法并未排除或者限定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者本人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贪污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的公共财物,也包括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既有本人管理的公共财物,也有他人管理的公共财物。[71]

本书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值得进一步分析。贪污罪本质上是渎职性的职务犯罪,行为人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这种权力一般存在于行为人所任职的单位,故贪污罪的对象一般是本单位的财物,很难设想跟自己的权力没有直接联系的外单位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但绝对地说贪污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财物也不全面。因为作为财务独立核算的本单位与行为人行使主管权的本单位,其范围未必一致。例如,公安系统内,行为人是市公安局局长,隶属于该公安局的还有十几个公安分局,就财务独立核算而言,市公安局与公安分局是相互独立的,但市公安局与各分局又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作为上级领导的市公安局局长的行政主管权能直接延伸至各公安分局,对各公安分局的财产也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如果市公安局局长利用权力指使分局为自己报销个人消费发票的,应该构成贪污罪。

(七)股权(股票)

股权(股票)是权利凭证,能否作为贪污的对象,理论上观点不一。否定的观点认为,股份为一种财产权利,与刑法上规定的财物有一定区别或者说有一定距离,不能等同。刑法规定的贪污、职务侵占等犯罪的对象是单位财物,从财产的字面理解看,是不包括股权等财产性利益的。[72]肯定的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股份的行为,可以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虽然股票、股权凭证不同于现金和实物财产,但同样代表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既然股票、股权凭证能作为行贿手段,也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为什么不能被贪污呢?因此,总体来说,如果行为人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各种欺骗手段非法侵吞国有股份,或者通过非法篡改股权凭证来达到非法占有国有公司股份之目的,或者用虚增股份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均可以认定为贪污罪。[73]

本书赞成肯定说。投资者通过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取得股权,投资者也因此成为行使股权的主体,即成为股东。虽然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但财产权是其最重要的权利,因为股权代表了资本的付出,出多少资享有多少股份,享有多少权利,股东通过股权对公司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股权虽然不能随时兑现出资,但可以通过市场交换体现其价值,可以依协议按照一定的程序转让,还可以派生出财物或者金钱(如分红)。因此,股权是持有者拥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第92条也规定:“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这一规定肯定了股份、股票在刑法上的财产性。公安部经侦局2005年印发的《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也指出:“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5年12月1日《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也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同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本应属于单位所有的股份,应该成立贪污罪。[74]

[案例8]周某贪污案

事实认定 2000年8月,国有独资公司上海涂料公司出资成立了永华公司,被告人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11月始,周某利用职务便利,将200万元借款虚构为化工协会购买永华公司股权的投资款,将股权虚假转让给化工协会,实则由他控制。2002年年底,周某隐瞒永华公司存有巨额盈利,在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化工协会的名义受让永华公司100万元的股权。2003年11月25日,周某将永华公司全部股权经工商登记形式变更为化工协会所有。经评估,当时永华公司净资产数额为850万余元。控制了永华公司股权后,周某又伙同妻子林某等人共谋成立了慕奇公司,林某担任会计,新公司所需的运作资金陆续从永华公司转去。周某利用手中的供货渠道,由慕奇公司从涂料公司、永华公司的原进货单位采购化工产品,再在进货价格基础上加价销售给永华公司和涂料公司,分别获利35万余元和336万元。

争议焦点 股权是否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转让的方式掌控国有公司全部股权850万余元;并伙同林某成立既无实际注册资金,也无仓储地与专职经营人员的慕奇公司,虚增环节,加价销售,侵吞国有财产371万余元,两项共计1 220余万元。法院遂以贪污罪判处周某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6年,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75]

上例中,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股权,折价后按贪污罪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如果说公司拥有的对其他单位股权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已经没有太多争议的话,那么,本单位股东的股权能否成为行为人贪污的对象,换言之,侵吞本公司股东的股权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也是另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例如,某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丙三个股东出资成立,甲是国有企业,乙和丙是民营企业。甲占有40%股份,乙丙各占有30%的股份。公司总经理杨某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其间,杨某伪造了相关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将甲的15%的股份转到其个人控制的乙企业名下。杨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类似的案件,就是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通过不公平的增资或者股权收购,侵吞国有股东的股权,能否作为贪污罪认定?

[案例9]邵某贪污案

事实认定 2001年9月,国有企业海建公司出资90万元,另一国家参股企业国凌公司出资10万元成立了海宏公司。被告人邵某为海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邵某指使朋友胡某成立东华公司,邵某为东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随后,邵某向他人借款70万元,以东华公司的名义入股海宏公司,尽管海宏公司当时净资产已经达400余万元,但邵某仍以海宏公司注册资本为基础计算东华公司投入的70万元占股比例。之后,邵某指使海宏公司先后借款给东华公司81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购买国凌公司在海宏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余归还了邵某向朋友的借款。至此,邵某控制的东华公司占有了海宏公司47%的股权。2004年8月,海宏公司两名高管增资30万元成为海宏公司的股东,东华公司的股权比例降低为40%。2006年,邵某在公司董事会提出,将海宏公司可分配利润800万元全部转化为企业的注册资本,使海宏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1 0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不变。

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邵某一次出资70万元投资海宏公司取得近41%的股份,如果按照当时海宏公司净资产400余万元计算,70万元的投资实际上所占比例仅为15%左右。后收购国凌公司股权时,同样没有经过资产评估。经过两次交易,邵某通过股权稀释的方法共贪污国有股权123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单位股东的股权能否成为贪污的对象?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先后挪用公款给自己控制的公司使用,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为了达到占有国有股权的目的,指使东华公司用借来的钱向海宏公司投资,且不经过资产评估,直接加入注册资本计算持股比例,通过稀释国有股权,贪污123万元,构成贪污罪,遂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4年。[76]

本书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一般是本单位的财物,贪污行为的后果是本单位财产的减损。而股东的股权并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他人的财物”,股权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本身的财物。股权所对应的是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可以得到利息和红利,并能够出卖股权或者在企业清算后分得企业资产。单纯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使股东丧失了向企业索要财产的权利,甚至可能因此改变企业的股权结构,但就整体而言,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企业所支配的财产并没有减少,企业法人财产权并没有被侵害,因此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77]不过,公司股东的股权如果事实上是在本单位的管理之下,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侵吞的,可以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公司管理下的股东股权大概有以下情况:一是公司股东将股权委托公司处分。例如,股东在转让公司股份过程中,全权委托公司办理。该股权实际上已经是处于公司管理之下的财物。二是公司事实上持有公司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应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但在实务中,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并不鲜见(尽管名义上可能不是公司的股份,但事实上是由公司掌控并处分的)。这种情况下,股权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司的财产,自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例如,实务中,有的股东因为种种原因退股,公司对股东的股份予以回购,该股份可能登记在某个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公司的财产,将其侵吞的,不排除贪污罪的成立。

上例中,邵某通过参股稀释国有股份或者低价购买公司股份,直接损害的不是公司的利益,而是国有股东的利益,但显而易见的是,邵某的几次增资或者收购之所以成功,就在于邵某实际上也代表了股东海建公司和国凌公司,因此,其利用管理国有股份之机,实施的侵吞国有股东财产的行为,应该作为贪污罪认定。

(八)单位应得财产

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截留本应由单位获得的财物,其性质如何确定?该财物是否成立贪污罪的对象?对此,不无疑问。

[案例10]梁某贪污案

事实认定 梁某系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2002年4月,梁某拿一罚款收据样张给李某、陈某。获此样张后,李某、陈某找到一个体印刷厂,以每本6元的价格,共印刷“定额罚款收据”180本。每张票面值30元,每本50张,合计票面值1 500元。而后,李某向梁某提供24本,双方议定罚款后按60%的提成付给李某。同时,李某分别又提供给另三名交警共计33本。罚款后,李某按60%的分成获利3万余元,几名交警各获得数千元不等。

争议焦点 对此案中梁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首先,梁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次,梁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中特定的“利用职务便利”要件,梁某的职责中包含有向违章的车辆、驾驶员教育、罚款的权力,将自己合法管理的“罚款”应上缴而隐匿不交,系“侵吞”手段。再次,“罚款收据”虽然是仿制的,但被罚者是不明知的,而且是以罚“违章”为前提的,因此,即便是假单据,罚款亦应视为“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犯罪对象。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梁某等人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当无业人员李某向梁某提供仿制的罚款单据,议定了分成比例时,梁某亦意识到此罚款单据的非法性仍盖上公章,从而进入“罚款”的实施阶段。在客观方面,梁某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即使用虚假的仿制的罚款单据,骗取行政管理相对人——驾驶员“自愿”交出钱款。就犯罪对象而言,系“私人财物”。交警罚款,看似履行其职务行为,但是其职务的履行,应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即其使用的罚款单据应具有合法、真实的内容;反之,则具有较大的欺骗性。[78]

本书同意第一种意见。虽然这些款项还没有在单位入账、入库,但该款项是行为人代表单位收取的,在交到单位入账之前,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职务对该款项进行暂时控制,按规定需要及时上交,将其非法占有,单位应得财产减损,其性质与占有单位账面财物没有区别。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以单位的既定财物为限,应当归单位所有的收入及财产性利益也应纳入贪污罪的对象范围。”[79]最高法院2003年印发的《经济犯罪纪要》也规定:“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上例中,梁某利用对违章车辆、驾驶员给予行政处罚的职务之便,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本应上缴单位的罚款予以侵吞,属于贪污的手段,不是单纯的诈骗犯罪。

[案例11]梁某贪污案

事实认定 被告人梁某,系某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办公室主任。1999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梁某在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商住房的过程中,按照公司会议研究的售房限价价格(公司规定售房价格的原则是:可以高于或等于公司确定的最低限价,但不得低于最低限价,低于最低限价售房须经公司领导同意),代表公司先后与八名购房户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购房户按照购房合同确定的价款金额向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另外,购房户向被告人梁某个人还支付了一部分购房款。被告人梁某先后收到购房合同以外的现金共计21.1万元。

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构成贪污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和其辩护人认为:梁某是集体所有制工人,其在公司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后该公司领导集体决定让被告人按制定的标准负责销售瑞山大厦商品房,其实质是一种委托包干销售的临时劳务活动,与售货员类似,不是从事公务活动,故梁某不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被告人负责销售的瑞山大厦不是定价商品,被告人在对外销售中的合同价格完全达到或超过了其公司集体制定的销售标准,公司也全额收回了合同上确定的价格,故该公司的国有财产没有受到损害,当然不存在被告人侵占了国有财产的事实,被告人在购房合同外收取现金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被告人代表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其购房价格全部真实,公司也按合同足额收回了购房款,售房合同已经履行终结,故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隐瞒购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过公司最低限价款的购房款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虽是集体所有制工人,但其受国有公司的委托,在国有公司里任行政办公室主任,经国有公司集体研究,由办公室主任即被告人梁某负责销售瑞山大厦的商品房,并负责管理印章,因此被告人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故被告人是贪污、受贿罪的适格主体。被告人梁某销售的商住房属于国有公司的公共财产,其销售房屋的价款都应如实上缴公司,全部归公司所有。现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房屋销售合同中与各购房户签订的销售价格是公司规定的最低限价款(与公司规定的价格持平),而将超出销售合同的购房款不上缴公司财务入账,将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一审宣判后,梁某不服,以其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取私人的21.1万元不是国有财产,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对相关事实的确认与一审的相同,但认为,被告人梁某主动交待受贿罪应属于自首,故撤销原判决,改判有期徒刑11年。[80]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有学者评析认为:“行为人在售房中与公司有最低限额的约定,超出部分不上交公司仅仅是一种投机行为,行为人也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因此其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直接故意,本案不应以贪污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果认为行为人不应当占有这21.1万元,则可由其所在公司收缴。”[81]

本书认同法院的判决,上述评析和质疑的观点并不全面。首先,梁某代表单位售房,单位与其约定了售房的最低限价,但既然是最低限价,常态应该是可以超出最低限价交易的,然而单位并没有约定超出最低限价的部分可以归其个人所有,售房是被告人正常的工作,所以售房超过最低限价部分仍然属于公司的财产。其次,购房人在合同价之外额外支付一部分款项,这部分款项仍然属于购房价格的一部分,只不过约定的方式是口头约定,支付的方式是由被告人梁某经手而已。表面上公司得到了最低限价的售房款,但实际上公司应得到超过最低限价的售房款,这中间的差价是应当归公司的收入,没有上交公司就是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认定梁某构成贪污罪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应当指出,单位应得的收入,说明该收入尚未被单位实际控制。只是因为行为人在代表单位在他人处取得财物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由单位取得的收入转为自己控制,从而损害了单位的公共财产利益,遂成立贪污罪。例如,被告人王某,原系某房产交易所(国有事业单位)的副所长。被告人施某,系某从事房产中介的个体工商户。王某为偿还银行的贷款,与施某合谋,在施某代客户到交易所进行房产过户时,应缴纳的过户费免交一部分,免交的款项每月为他交付银行按揭贷款。至案发时实际免交的款项有16万元,均被王某实际占有。此案由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王某占有的是客户交给房产中介施某的款项,并不是公款,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王某只是滥用职权予以减免过户费,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

此种观点并不妥当。王某作为领导,享有对过户费予以酌量减免的权力,但这一减免的利益应该归客户。如果对客户而言,并没有实际减免,而是以减免为名行个人占有之实,行为人取得的财物实际上是单位应得的过户费。行为人的侵吞行为与直接的贪污犯罪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应当收取的财产不予收取,由第三人所得,则不能作为贪污对象认定。例如,被告人甲是某国有邮政分公司的业务员;乙是邮政快递的代办个体户,将收集的快递邮件交由邮政公司运输。甲、乙商量,乙办理快件业务时,通过修改电子磅秤的数据,降低称重,达到少付邮资的目的。甲、乙通过此种手段,两年多里少付邮资达18万元,乙给甲3万元的好处费。此案侦查机关以甲、乙共同贪污立案。实际上,甲、乙虽然有勾结,但主要是利用甲的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不法利益,并损害本单位的利益,由于邮费尚未实际取得,故少付的18万元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九)违规违法所得

关于单位的违纪违法所得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确定贪污罪对象时,必须审查单位的相关规定以明确单位所得收入是否合法合规,只有在合规的情况下所得的款项才是公款;反之,应当认定为违规收入。个人截留此款项只能按照“违规所得”以违规违纪处理,不能将此种行为以“贪污”入罪。[82]实务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也常常以此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从《刑法》第91条的规定看,立法上规定的“公共财产”应是“合法财产”,因此,否定说符合传统的“法律财产说”的主张。[83]但通说认为,本单位的违纪违法所得,虽然不应由本单位所有而是应当上缴甚至被没收的财物,但它在被依法没收处理之前,依然处于本单位管理、控制之下,为单位所占有。只要是“实际处于单位占有、管理、控制之下的财物,即使是违法、违规取得的,也可以认定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84]。此种观点大致符合“经济的财产说”主张。[85]从“两高”关于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犯罪认定的司法解释看,主张凡有经济价值之物,即使是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也可以成为侵害财产犯罪的对象。[86]

[案例12]尚某贪污案

事实认定 被告人尚某,原系成都理工大学副校长。被告人李某,原系成都理工大学传播艺术学院副院长。在原四川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商专”) 2001年的招生工作中,被告人尚某以商专副校长身份和时任商专党委副书记的李某负责招生小组的工作。两人伙同商专学生处处长彭某(另案处理),共谋在此次招生收取的“点招费”中侵吞20万元,其中尚某得赃款5万元,李某得赃款6万元,彭某得赃款4万元。招生工作结束后,尚某授意彭某,从上缴后又全额领回的“点招费”中转入尚某私人账户5万元,尚某分两次取出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指控尚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国家有规定不让收“点招费”,因此“点招费”不能成为国有财产。学校违法收取“点招费”,并且对“点招费”的使用还制定了“以招养招”以及由招生领导小组具体掌握奖励的政策。故李某等人将“点招费”作为奖金分配,没有侵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只是侵犯了学生家长的私人财产权,是民事侵权问题。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换言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是否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学校在招生工作中收取“点招费”。原商专校务会违反这一规定,擅自决定收取“点招费”,并决定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奖励招生工作人员,情况属实。“点招费”是原商专以学校名义违法收取的费用,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学校的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前,这笔费用应当视为由原商专授权学生处管理的公共财产,即公款。被告人尚某、李某等人共谋截留并侵吞该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此外,2001年3月12日的商专校务会会议纪要证明,该校校务会在研究2000年招生工作奖励办法时,确实形成了同意以“点招费”适当奖励在招生工作中表现突出者的意见。但这个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尚某、李某等人由此获得了隐瞒“点招费”实际收支情况并将其中20万元私分的权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6年。两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87]

本书赞成通说。单位违法取得并占有的财物,只是从该财物最终的法律性质角度出发的,在与该财物的真正的合法所有人进行对抗时,单位属于非法占有。但该财物在被最终处理之前,仍然是在单位的现实占有、管理之下,“就社会生活而言,这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构成了一种重要的法律地位,其意义就如同一种暂时的权利。倘非如此,社会秩序将变得极不安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能陷入所谓的‘丛林法则’”[88]。质言之,法律不允许任意侵害单位非法占有的财物,保护单位的违法占有仅仅是对单位占有权的临时确认,目的是维护财产秩序。因此,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单位非法取得的财物,仍应构成贪污罪。

(十)个人以单位名义收取的款项

实务中,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但该财物实际上为个人所占有或者使用的情况下,行为性质应如何确定,也常常引起争议。

[案例13]阎某、钱某受贿案

事实认定 1996年1月,被告人阎某利用担任省体改委副主任、江苏省市场协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市场协会投资需要为由,向其下属的苏州商品交易所(简称“苏交所”)索要80万元的“赞助”。由于苏交所是市场协会的会员,且阎某作为体改委的领导及市场协会的理事长,对苏交所多次给予关照,故苏交所按阎某的要求为市场协会办理了80万元的付款转账手续。该款汇入被告人阎某、钱某私设的账户后,钱某按照阎某的要求提现,并交给阎某50万元现金及9.990 4万元国库券。1998年间,被告人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苏交所装修好的位于苏州市桐泾路锦绣新苑5幢的住宅一套,价值人民币38.81万元。1996年11月至1998年12月间,被告人阎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7次将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各类消费发票拿到苏交所报销,金额共计人民币4.8万元。

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指控阎某、钱某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阎某构成受贿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钱某构成包庇罪。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检察机关认为,将阎某从苏交所索要的人民币80万元认定为阎某受贿定性错误,认定钱某构成包庇罪亦属定性错误,并导致对钱某量刑畸轻,阎某伙同钱某私分本应入市场协会账的人民币80万元,该行为应认定为贪污共同犯罪。由此形成了争议焦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是索贿还是贪污?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阎某和钱某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占有本单位原有的公共财物,而是将以单位名义向其他单位索要的财物占为己有,由此形成了是索贿还是贪污的争议。二审改判的理由是:从苏交所的主观认知度看,阎某作为省体改委及市场协会的领导出面以市场协会名义要钱,并提供了市场协会银行账号用于转账,且经银行有效划转。对于苏交所而言,该银行账户为市场协会之账户的事实显然具有无可置疑的确定性。苏交所依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将赞助市场协会的80万元转账至该账户后,该款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市场协会,故阎某伙同钱某占有该80万元系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89]

(十一)违禁品

违禁物品是法律、政策禁止私人所有、占有或者使用的物品。违禁品之所以会被法律所禁止,原因在于物品本身所隐含的社会危险性。对于违禁品,人们根据被禁止的程度,分为绝对违禁品和相对违禁品。绝对违禁品是指绝对禁止任何人持有的物品,如淫秽物品等。相对违禁品,是指只能由特定单位、特定的人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等。理论上一般认为,对于绝对违禁品不能作为财物认定,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绝对违禁品的,不应构成贪污罪。如负责查禁淫秽书画、光盘的公安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获的淫秽书画、光盘占为己有,由于淫秽书画、光盘是绝对违禁品,不可能是财物,故此种行为不构成贪污罪。[90]

对于相对违禁品能否成为贪污的对象,理论上有较大的分歧。否定的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违禁品的,固然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主要的还是侵犯了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制度,并且刑法也对侵犯违禁品管理制度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可以按照这些罪名来对这些行为定罪处罚,而不宜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91]“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必须能够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法律禁止私人所有、持有的物品,如毒品、伪造的货币等物品,由于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92]肯定的观点认为,相对违禁品对于合法持有者来说具有所有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93]也有观点认为,在以贪污的手段非法占有相对禁止的违禁品的情况下,由于其同时触犯贪污罪和其他专门罪名,可考虑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择一重罪论处。[94]

理论上的分歧源于对财物本身的理解。纯粹的经济财产说认为,只要侵害了对被害人有金钱利益价值的财产,就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进而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法律—经济财产说则认为,只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不违法的经济利益,才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有学者认为,在两种观点中,“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更为合理,因为在侵犯违禁品的场合,认定持有违禁品的犯罪和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自由犯罪即可,没有必要纠结于是否认定财产犯罪……在强调打击犯罪要精准发力的条件下,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更有优势”[95]。本书赞同纯粹的经济财产说,主张无论是所谓相对违禁品还是绝对违禁品,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1)违禁品具有财产性。刑法中的财物强调其经济价值性。经济价值体现为现实生活中的交换价值。无论是相对违禁品还是绝对违禁品,都具有客观意义上的交换和使用价值,并不以国家禁止而丧失其价值。如淫秽书画等所谓绝对违禁品,也有阅览、观赏满足某些人精神需求的价值,甚至在地下市场有交换价值。单位对违禁品的占有关系仍应被纳入刑法保护的对象。(2)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司法解释可以类比。“两高”2013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贪污罪也是财产性犯罪的一种,解释论上应与盗窃罪的对象范围具有同一性。

当然,行为人非法占有违禁品同时构成其他罪名时,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管理中的枪支弹药、毒品,可能同时触犯盗窃枪支弹药或者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应作为想象竞合犯认定,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量刑。

综上,不难发现,围绕着贪污罪对象的争议,源于立法的滞后。事实上,“财物”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可为人们利用和支配的财物种类必定越来越多,而伴随经济和政治体制的变革,根据财产所有权性质而界定贪污罪对象范围的立法也已经松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关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实际上包括或包含了资金、证券或贵重物品,其强调任何财产都可以被纳入贪污罪的对象范围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仅在第2条“术语使用”中对“财产”作出专门的解释,而且在2006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中对“各种资产”作了解释:“‘各种资产’一语应当理解为包括资金和对资产的法定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公务公益侵占罪”的对象是“公务上或因公益持有之物”,解释认为:“凡行为人本于公务执行关系而取得支配管领之物品,即称公务上所持有之物,无论动产、不动产、电气等能量或电磁记录,究属公有物或私人物品,皆在所不问。”[96]其范围也非常宽泛。我国刑法有必要参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以及域外的实践,将贪污罪的财产范围进一步明确化,通过解释性条文对“财物”作扩张性解释,明确无论是公有的还是私有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乃至财产性的权益,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注释

[1]邹建兵:《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载《政治与法律》,2016(11)。

[2]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下),4版,103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3]参见陈正云主编:《经济犯罪的刑法理论与司法适用》,737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4]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释义与应用》,180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5]参见孟庆华、高秀东:《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87~8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696~69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参见陈兴良:《贪污罪受贿罪疑难问题探讨》,载张凤阁主编:《刑法新罪名若干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

[8]参见朱孝清:《论贪污贿赂罪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1998(3)。

[9]参见严恒:《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之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1)。

[10]赵俊:《贪污贿赂罪各论》,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729~7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2]参见杨兴国:《贪污贿赂犯罪认定精解精析》,48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13]参见李淳、王尚新主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4]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5]参见孟庆华、高秀东:《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9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16]参见陈正云主编:《经济犯罪的刑法理论与司法适用》,736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17]参见孟庆华、高秀东:《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93~9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18]参见杨兴国:《贪污贿赂犯罪认定精解精析》,49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19]参见李淳、王尚新主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0]《尚荣多等贪污案——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5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1]张明楷:《立法解释的疑问——以刑法立法解释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7(1)。

[22]参见周旋:《刑法第91、92条“财产”条款应予废止》,载《法学》,2012(3)。

[23]参见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虑要点》,载《中国法学》,2011(6)。

[24]参见赵秉志主编:《渎职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23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25]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载《中国法学》,1998 (4)。

[26]参见唐世月:《贪污罪研究》,3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7]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5版,83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8]李文峰:《贪污贿赂犯罪认定实务与案例解析》,1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29]参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

[30]参见张穹主编:《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43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31]参见唐世月:《贪污罪研究》,8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2]参见游伟主编:《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565页,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

[33]参见丁信贤:《收受礼品隐匿不缴行为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2-03-25。

[34]韩耀元、吴峤滨:《惩治腐败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陈泽宪等主编:《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刑法调整》(下卷),124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3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0日刑事裁定书。

[36]参见《山西国企高管家中被劫1 078万 纪委认定84万违纪》,载《北京青年报》,2012-12-14。

[37]参见杨兴国:《贪污贿赂罪法律和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55~5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8]参见刘生荣等:《贪污贿赂罪》,5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9]参见孟庆华、高秀东:《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8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40]参见蔡兴教主编:《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症》,40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4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册),5版,1544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

[42]参见朱孝清:《论贪污贿赂罪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1998(3)。

[43]徐留成、王强东:《贪污罪专题整理》,9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44]严恒:《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之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1)。

[45]参见《江仲生等贪污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理解和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44~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3版,70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7]参见杨毓显、苏庆元:《贪污罪对象范围新认识》,载《法学》,2002(6)。

[48]胡陆生、杨开江:《腐败犯罪的合理范围及其核心要件——以刑事政策为核心解读腐败犯罪》,载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下卷),166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49]林荫茂:《国资流失犯罪研究——兼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法适用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8(6)。

[50]曹坚:《国有经济发展新模式下特殊贪污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0(1)。

[51]参见唐世月:《贪污罪研究》,6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2]参见顾保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物构成贪污罪》,载《人民法院报》,2003-07-07。

[53]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54]参见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50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55]参见李文燕主编:《贪污贿赂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27~2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56]参见宗剑锋:《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278~279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7]参见唐保银:《贪污论》,16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58]参见李文峰:《贪污贿赂犯罪认定实务与案例解析》,2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59]参见孙国祥:《经济刑法原理与适用》,567页,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60]江平主编:《民法学》,3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1]参见熊选国、苗有水:《怎样认识贪污罪的对象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05-01-05。

[62]参见唐世月:《贪污罪研究》,91~9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63]徐立、陈斌:《贪污罪基本问题新论》,载《湖北社会科学》,2010(1)。

[6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不动产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于某贪污案》,载《人民法院报》,2002-11-18。

[6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处:《处理7类特殊贪污案应注意的问题》,载《检察日报》,2007-04-05。

[66]参见翁跃强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一起索要、虚报建设用地案引发的思考》,载赵秉志主编:《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与防范》,260~26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67]《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载《人民法院报》,2012-09-26。

[6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3)。

[69]参见赵建平:《贪污贿赂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68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70]苏建召:《对贪污罪中“公共财物”应作限缩解读》,载《检察日报》,2011-05-30。

[71]参见孟庆华、高秀冬:《贪污罪的定罪量刑》,10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72]参见熊红文:《股权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载《检察日报》,2012-03-30。

[73]参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处:《处理7类特殊贪污案应注意的问题》,载《检察日报》,2007-04-05。

[74]有争议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中非单位所有的个人股份,能否构成贪污罪。股份本来是股东个人财产,通常是由股东个人持有的,股权涉及股份转让,也是股东的权利。但由于目前股东股份转让除了股东转让协议外,常常由公司向登记机关提出,并且加盖公司的印章,因而公司实际上对股东的股份也有一定的控制权。

[75]参见杨天弘、顾颖:《虚假股权转让吞千余万国有财产 涉案夫妇被判共同贪污》,载《新闻晨报》,2011-02-25。

[76]参见袁硕:《稀释股权玩猫腻 董事长变相贪污》,载《检察日报》,2013-11-06。

[77]参见胡志强、杨崇华:《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难题》,载《中国检察官》,2012(11)。

[78]参见唐薇:《交通警察使用假单据罚款贪污还是诈骗?》,载《检察日报》,2002-12-31。

[79]熊选国、任卫华主编:《刑法罪名适用指南——贪污贿赂罪》,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80]参见《梁舒宏贪污、受贿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388~39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81]李文峰:《贪污贿赂犯罪认定实务与案例解析》,97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82]参见冉睿:《试论贪贿案件中关于行为定性的谨慎判断》,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

[83]在“法律财产说”看来,所谓财产就是财产性权利的总和。其必须经过以民法为核心的法律所承认,否则不能认定为财产。即刑法对财产性质的认定应根据民法的规定。

[84]熊选国、任卫华主编:《刑法罪名适用指南——贪污贿赂罪》,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85]在“经济财产说”看来,所谓财产就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即便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也可以成为刑法中的财产。

[86]参见周旋:《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财产概念之研究》,110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3。

[87]参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尚荣多等人贪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12)。

[88]王利明等:《民法学》,2版,4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9]参见《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是索贿还是贪污?》,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集(总第42集),51~6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90]参见赵震:《职务犯罪重点疑难精解》,139~1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91]李文峰:《贪污贿赂犯罪认定实务与案例解析》,1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92]刘明祥:《德日刑法学中的财产罪保护法益问题之比较》,载《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1)。

[93]参见赵震:《职务犯罪重点疑难精解》,139~1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94]参见唐世月:《贪污罪研究》,9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95]蔡桂生:《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保护客体的务实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16(12)。

[96]一品法学苑:《模范新六法(刑事法编)》,修订4版,311页,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