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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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沿革

引导案例

案例1 1851年,在英国一原告拥有一种被称为“Morison万灵药”的药品配方,并与被告合伙销售该药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承诺任何时候都不会将配方秘密披露给其他人后,原告向被告传授了该药品的秘密配方。然而,被告将秘密配方泄露给儿子,其子随即利用该秘密建立了一家与原告竞争的药品生产企业。主审法官认为,因被告破坏保密关系、违反合同而让被告之子获得药方,法院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不仅仅是因为财产法,还可以以合同法的原理、信托义务和保密关系为基础。法院基于违反合同义务和违背信任关系,发布了禁止被告之子根据该药方制造或合成药物的永久禁令。该案件对今天的司法实践有何启示?

案例2 原告秘密研发了一种用黄麻生产黄麻布的机器和工艺,并雇用被告为机械师,双方约定被告不得披露雇用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被告离职后将相关信息披露给原告的竞争对手并与其合伙开办工厂,仿造原告的机器、工艺生产黄麻布。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令阻止被告利用商业秘密生产黄麻布,但被告辩称该秘密因原告披露给其他工人而不再是商业秘密。如果本案发生在我国,应当如何处理?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西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诱惑奴隶之诉”(Actio servi corrupti),该诉讼救济制度是为了防止和对抗竞争者诱惑奴隶将其所知悉的为其主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泄漏给他人。而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则源自19世纪的英格兰,并深刻影响了后来的美国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早期解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基本上是信任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随着商业秘密在经济生活和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日渐突出,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法律关系逐渐扩大到合同关系、信任关系、不当得利和侵占行为等,人们也认识到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独立财产并以财产权方式加以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英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商业秘密给予法律保护的国家。为了防止商业秘密外流,该国于1720年制定了禁止工匠移居国外的规定。英国早期的商业秘密判例大多数与秘密的药品配方有关。在支持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据方面,该国裁判者经历了由“违反保密关系”到“违反信托关系或保密关系”的转变,具体过程详见下表:

①Prince Albert v.Strange[1849]41 ER 1171.

①Morison v.Moat,9 Hare 241,68 Eng.Rep.492 Ch.1851.

②Hivac v.Park Royal Science Instruments Ltd.[1946]1 ALL ER 350.

③Stevenson, Jordan and Harrison Ltd.v.Macdonald and Evans Ltd.[1951]68 RPC 190.

④Saltman Engineering Co.v.Campbell Engineering Co.[1963]3 ALL ER 414.

⑤Cranleigh Precision Engineering Ltd.v.Bryant[1964]3 ALL ER 289.

⑥Terrapin Ltd.v.Builder's Supply Co.Ltd.[1967]PRC 375.

①Seager v.Copydex[1967]1 WLR 923.

②National Broach v.Churchill Gear[1965]RPC 61.

③Coco v.A.N.Clark(Engineers)Ltd.[1969]RPC 41.

④Interfirm Comparisons v.Law Society of New South Wales[1977]RPC 137.

⑤Lion Laboratories Ltd.v.Evans[1985]QBD 527.

⑥Chiarapurk Jack v.Haw Par Brothers International Ltd.[1993]3 SLR 285.

二、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历史沿革

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商业秘密的,如德国和日本都是通过制定或修订其《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侵权法在市场竞争领域内的特殊表现,保护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理论是从侵权法的判例和原则发展起来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影响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当然,也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如瑞典的《商业秘密法》。以下是对典型国家的介绍。

(一)德国的商业秘密保护

德国是典型的以刑事特别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中。强化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具有悠久传统,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采用刑罚惩罚盗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的做法。1909年,德国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创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先河。该法虽然并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限于雇员而对离职人员、第三人刺探商业秘密的行为缺乏规范,但是明确了受侵害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为顺应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先后修订了十余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日益完善。如商业秘密受侵害人可以获得私法救济,可以依法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同时该法还特别规定了对侵占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处罚。不过德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一直以刑事处罚为主,以请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民事救济为辅。其刑事救济的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均有体现,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18、20条以及《刑法》第十五章“侵害人身和隐私的犯罪”的第201—206条等;民事救济的主要途径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损害赔偿,以及与“美国禁令”类似的不作为请求权。

(二)日本的商业秘密保护

长期以来,由于日本企业普遍实行家族式管理和雇员终身雇佣制,很少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日本一直没有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专门法。上世纪中后期,日本商业秘密保护面临国内和国际的双重压力:一方面,随着日本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知识型劳动力的流动日益频繁,商业秘密肆意侵犯已成为日本国内严重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日本作为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国,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远远落后于其他成员国。为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日本通过积极吸收借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TRIPs协定》、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如今已经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以《民法》《刑法》《劳动法》为补充的综合保护体系。

1990年6月,日本国会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立了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并在1993年修订该法时增加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泄露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正式确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结束了日本长期以来商业秘密保护规范空缺的历史。2003年,将非法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同时颁布了《商业秘密管理指针》,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2005年,将在日本国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增列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救济,坚持民事救济为主、刑事制裁为辅的原则。民事救济方面,主要以《侵权行为法》《合同法》为依据,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刑事救济方面,则主要将罚金刑与自由刑相结合,实行两罚制。同时,日本吸取了美国的禁令救济制度的经验,设立了符合其国情的侵害停止请求权和侵害防止请求权,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拓展贴士

谋成于密而败于泄,三军之事莫重于秘。——揭暄(明朝)

对此请参见王博、王冰:《完美的商业秘密管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137页。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历史沿革

(一)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发展的三个阶段

中国商业秘密起源于民间丰富的传统技艺,但是这些民间秘诀并未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仅仅是依靠民间的自我保护。新中国成立之后,传统的技术秘诀和科学发明发现才被法律所保护,并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8年之前,这一时期商业秘密在中国带有浓厚的国家秘密色彩,被视为国家秘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具有国家秘密的性质,而且主要通过行政措施加以保护。企业内部及相互间并不存在保密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商业秘密。民间秘诀并未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仍依靠民间的自我保护。

第二阶段是1978至1993年间,这一时期人们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有所加深,相关的一些法律与规定也相继实施,商业秘密逐渐步出国家秘密,形成自为一体的独立法律分支。但是商业秘密的私法性质和法律内涵尚有待立法的界定,特别是实际可操作细则缺位,对其保护仍主要依据保密法、刑法等“公法”。

第三阶段是1993年至今,这一时期中国建立起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如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含义、违反商业秘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做出明文规定。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履行其所承诺的条约义务,其中包括《TRIPs协定》中所规定的保护未泄露的信息义务。之所以出现这种格局,主要在于:一方面,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使商业竞争日益激烈,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技术秘密和经营诀窍已成为获取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我国劳动人事制度的变革改变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劳动力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的行政管理模式,形成择业自由与人才流动的劳动力市场。然而,伴随人才流动而来的是雇佣关系中的商业秘密纠纷日趋增多。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有必要限制因侵犯商业秘密而出现的不正当竞争,促进非专利技术的发展。

(二)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节点

对于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节点,详见下表:

①该协议附件1第3章规定:“在本协议下提供或生产的信息被及时确认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各方及其参加合作者应当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对其进行保护。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应当确认为商业秘密:拥有该信息的人可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或者据此取得对非拥有者的竞争优势;该信息是非公知的或者不能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该信息的拥有者未曾在没有保密义务安排的情况下将其提供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