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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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辩论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注解

[维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辩论权]

依法维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辩论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辩论的内容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等实体方面进行辩论,也可以就适用的法律及程序性的问题进行辩论。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上述范围内的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2.辩论权的行使要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不限于法庭辩论阶段。在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要保障当事人对辩论权的充分行使。

3.辩论的形式既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通常是采用口头形式进行辩论;在其他阶段,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辩论,如原告提出起诉状后,被告提出答辩状,即属于书面的辩论形式。

4.辩论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并耐心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同时,对当事人在辩论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不当言行,审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和制止,对出现的违法行为,如侮辱、诽谤对方当事人,哄闹法庭等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罚款、拘留等。

应用

4.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可否展开辩论?

当事人在辩论时,既可以就权利义务本身进行辩论,也可以就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辩论,即辩论的内容不限于案件争议标的等实质性问题,同时也可就程序性问题展开辩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是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在辩论内容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此展开辩论。

配套

《民事诉讼法》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