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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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判商品房预约合同解除,买受人请求适用定金罚则被驳回,可重新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黄某诉东方伟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

被告:东方伟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黄某向东方伟业公司预约购买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方伟业城市广场4号楼××号商铺,总价为5527334元。黄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东方伟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5年9月16日,又支付购房款40万元,合计140万元。2015年9月25日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东方伟业公司应向黄某返还购房款140万元,但东方伟业公司未归还。现黄某诉讼请求判令东方伟业公司向黄某赔偿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购房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40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黄某与东方伟业公司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中,黄某支付购房款140万元,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而东方伟业公司收取购房款,存在资金利息收益,应对黄某的损失予以补偿。黄某诉请东方伟业公司自购房款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东方伟业公司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前案诉讼请求是要求东方伟业公司按140万元适用定金罚则,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东方伟业公司答辩本案黄某为重复起诉,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法定处罚,与东方伟业公司应向黄某返还的资金利息收益并不重复,东方伟业公司答辩前案判决生效后已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再返还资金收益,法院不予认可。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方伟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至购房款14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40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

【法官后语】

黄某与东方伟业公司订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后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标的房产被查封,黄某在前案中起诉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并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东方伟业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原审判决虽判决解除双方的预约合同,但认为东方伟业公司在收取黄某购房款时不存在过错,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故驳回了黄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现黄某在本案中再次请求东方伟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定金罚则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收取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收取方应将定金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违约方对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定金罚则与赔偿损失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但属于不同的责任形式,定金罚则具有担保和惩罚的功能,其不以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前提,具有相对独立性,而赔偿损失则需以守约方蒙受的实际损失为前提。在预约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本案的商品房买受人在支付完购房款后未达到其购买房屋居住的目的,在支出购房款的同时还产生了大额资金的利息损失,商品房买受人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损失并未得到救济。原审虽东方伟业公司认定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在该交易的过程中,东方伟业公司收取资金取得了利息的收益,一方受损另一方获益,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理应进行利益均衡。黄某虽以同一事实起诉,但诉讼请求是不同的违约责任,不应构成重复起诉。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