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人员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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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典型案例精析

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魏某波等骗取出口退税案[2]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5年,福建省晋江市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非法获利,经公司经理汪某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波和公司股东丁某进同意后,指使公司出纳员魏某淳支付人民币从丁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美元,充当境外虚假货款;同时经陈某1、陈某生、丁某4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魏某淳汇款向七×辉公司、福建泉州鸿×迪路普公司、福建鸿星沃×集团等五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福建省晋江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

经黑龙江省昕泰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三×福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024760.4元,骗取出口退税5259584.67元,非法所得全部用于公司花销和股东分红。案发后,三×福公司主动上缴涉案资金1271447.86元。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波、丁某进于2016年10月27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某、魏某淳于2016年1月15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魏某淳供述自己是出纳员,每月工资2500元,是三×福公司经理汪某安排自己把假的购销合同盖章后传给七×辉、开×米奇、鸿×迪路普公司和鸿星沃×公司等企业,自己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网上认证后告诉汪某,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小郑办理出口退税,同时按照发票金额给开票企业汇款,在对方扣除11.2%的票点后,自己接受回款。

△裁判结果

三×福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骗取出口退税5259584.67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魏某波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汪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丁某进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魏某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及其管理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本案中,三×福公司、魏某波、汪某、丁某进、魏某淳等精心编造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三×福公司税务登记表、申报退税供货企业名单、用于退税的增值税发票明细,并在晋江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申报退税供货企业名单和用于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七×辉、开×米奇、鸿×迪路普公司和鸿星沃×公司等勾结使用已由晋江市国税局退税的申报出口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达5259584.67元之巨。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的“出口退税”制度与对外贸易政策,而且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从本案中可知,身为企业财务人员的魏某淳和其他企业管理人员等,虽然没有非法获利,但因其是被指控行为的实施人,同样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企业财务人员和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如何规避本罪呢?建议如下:

1.加强税务法律知识学习,要清楚虚开、伪造、非法购买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有的财务人员认为自己按月领取固定工资而已,没有非法获利,应当不构成犯罪,这种想法是错误的。道理很简单,你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链之中的一个环节,整体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行为,那么你的“帮助行为”不可能逃脱法律制裁。

2.如果企业核心领导“安排”从事虚开、伪造、非法购买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明确表示拒绝,不能有任何侥幸心理。

3.迄今为止,我国的税制体系仍然在探索之中,确有某些不合理设定,但是,我们务必清晰而又清醒地认识到,与普通税收征收不同,“出口退税”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杠杆性”鼓励对外贸易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尤其不能以身犯险,触碰“红线”“底线”“高压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