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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养父母虐待未成年养子女的,能否解除收养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原则上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了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并以此为基础制定了收养行为的各项规则,但仍无法完全杜绝养父母虐待未成年养子女的情形。如果收养人虐待未成年养子女,送养人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可以就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等资料,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登记,协商不成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也可以不经协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没有找到亲生父母的或者亲生父母已经去世的未成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送往儿童福利院生活。
需要强调的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无权要求送养人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虐待养子女,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养父母可能被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如果虐待行为严重,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养父母还可能以虐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