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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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诉周某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1日,周某向工行中山支行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双方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对账及还款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另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同日,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中山支行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万元;周某向工行中山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1280元,且一经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工行中山支行均不退还;如周某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中山支行有权按照规定向周某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

工行中山支行于同日提供分期付款须知一份,载明“必须及时存入分期付款手续费,然后在消费POS机上直接刷卡做分期”“到我行网点办理消费转分期业务时必须缴纳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业务费采取一次性收取方式”“每月应缴纳的分期金额可提前缴纳,但不能后补,后补将会产生利息等费用”等内容。周某在该须知上签字确认。周某于同日承诺愿以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在工行所办理的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息、费一切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支行经审核向周某发放信用卡一张。2014年5月8日,工行中山支行就周某购买的奥迪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5月9日,周某在该信用卡账户上存入分期手续费21280元。5月10日,工行中山支行向周某发放19万元信用透支款。该款分36期归还,首期归还5305元,其余每期归还5277元。2016年9月,周某逾期归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10月1日,该账户记载周某欠款本金42999元、利息(含复利)6392.26元、滞纳金1345.07元、违约金45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在此规定实施后,工行中山支行将周某所欠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计收,但收费方式、标准均保持不变。

【案件焦点】

1.分期付款手续费应如何定性;2.信用卡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周某为担保涉案信用卡债务履行,以所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在册,工行中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中山支行在发放19万元借款前要求周某预先在该信用卡账户一次性存入分期付款手续费21280元并扣收,但是办理相关手续是工行中山支行的当然职责,结合其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收费规定来看,该扣收行为致使周某实际获得借款数额少于约定数额,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并无本质差异,故依法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周某欠款本金应认定为21719元。同理,其欠款利息(含复利)根据实际借款本金按比例酌情认定为5625.19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信用卡滞纳金于2017年1月1日起予以取消,现无证据证明工行中山支行已与周某达成新的收费协议,故2017年1月1日前产生的滞纳金可予支持,此后产生的违约金4500元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中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1719元,截至2017年10月1日利息(含复利)5625.19元,滞纳金1345.07元,此后利息(含复利)按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周某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工行中山支行有权对周某提供抵押物奥迪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工行中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中山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中山支行在向周某支付19万元之前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21280元,实质为提前收取周某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信用卡纠纷,持卡人有权依据发卡银行的授权在信用额度内予以透支,持卡人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透支款的,发卡银行不得收取透支期间的利息,持卡人未依约还款的,发卡银行有权依照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周某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并非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行中山支行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上的依据。2.工行中山支行收取的2128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属于费用类收费,周某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工行中山支行可以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向周某主张给付,但其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实际发生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工行中山支行认为其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系依据其总行发布的相关收费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综合上述分析,工行中山支行实际出借本金应为168720元。工行中山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并要求周某承担违约金4500元,该违约金应属新增加的合同义务,应当由本案双方协商一致予以确认。工行中山支行未能提供周某对此予以承诺的证据,其单方面对信用卡章程的修改以及对违约金事项的公告均不能认定周某已经认可新增加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其要求周某承担违约金4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认定

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并未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列入其中,可见,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应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范畴。持卡人依据发卡银行的授权在信用额度内予以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透支款的,发卡银行不得收取透支期间的利息;持卡人未依约还款的,发卡银行有权依照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的,由于银行开展信用卡分期业务前期在人力、系统、设备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其往往会向持卡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作为补偿,以此获得一定的收益,即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银行为分期付款业务所进行的投入。但是,在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提供其总行制定的有效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规定、实际发生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证据时,对其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二、本案21280元费用的性质界定

在发放透支款前,发卡银行以不低于贷款利率的标准收取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实质上是以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的名义提前收取银行贷款利息,属于变相地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该资金应从银行出借的金额中扣除。本案中,2014年5月10日,工行中山支行向周某发放19万元信用透支款,但于同年5月9日即已向周某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21280元。工行中山支行主张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实质是提前收取周某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致使周某实际获得的借款数额少于约定数额,该笔款项应从出借金额19万元中扣除。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晓东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