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节 民法的外部体系
民法的外部体系包括宏观层面上的体系与微观层面上的体系。宏观体系即全部民法规则按照一定逻辑关系组成的民法体系,它是体系化的民法之整体。微观体系即关于某一个或某一类民法问题的规则体系,比如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体系、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则体系。此处仅介绍民法的宏观体系。民法宏观体系的构造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二是潘德克顿式民法体系。1
一、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
(一) 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起源
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源于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教科书《法学阶梯》。
【深化与拓展】盖尤斯指出:“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2据此,这本教科书被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大部分。当然,主要出于篇幅均衡的考虑,盖尤斯将其《法学阶梯》分为 4 卷。3 第 1 卷主要论述人法,其逻辑结构以身份的各种分类为基础。物法被分为两卷:第2卷与第3卷。在第2卷的开头部分,盖尤斯论述物的各种分类:神法物与人法物;有体物与无体物;要式物与略式物。对于整个物法体系的安排具有重要意义的是第二种分类。盖尤斯认为,无体物表现为某种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与债(权)。第2卷的后半部分论述遗嘱继承与遗赠。第3卷的前半部分论述无遗嘱继承,后半部分论述债,换言之,这些部分都在论述无体物。整个第4卷都在论述诉讼问题,包括诉的各种类型、抗辩、令状等。
公元533年,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组织编写了一部《法学阶梯》,以取代此前使用的盖尤斯《法学阶梯》。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体系基本上沿袭了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三分式体系。4 在诉讼法部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略去纯粹程序性内容,把论述的重点放在诉权、抗辩、反抗辩、令状等包含更多实体性因素的问题,为后世的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埋下伏笔。
(二) 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在中世纪的发展
中世纪评注法学派的突出贡献是开始把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他们趋向于把《法学阶梯》的三分式体系改为:人法—物法—债与诉讼法。这样,物法的内容只留下我们今天称为物权法与继承法的那些规范了。5评注法学派之后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受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逐步尝试按照新的秩序组织罗马法素材。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雨果·多勒鲁斯。他在1589年之后陆续出版的28卷本《市民法评注》中把法学阶梯式体系改造为“人法—物法—债法”的三分式民法体系。
(三) 《拿破仑法典》对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承继
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被分成3卷。第1卷是“人法” ,第2卷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内容主要包括财产(物)的分类、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第3卷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内容主要包括继承、契约之债、非契约之债、担保物权、债的强制执行、时效、占有等。6 与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民法体系模式相比,《拿破仑法典》的逻辑体系更忠实于《法学阶梯》体系,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并未成为其体系安排的逻辑基础,债法并未被定性为“对人权法”,没有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
(四) 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在现代的发展趋向
自19世纪中期以来,欧洲、拉丁美洲、北非诸国陆续开展民法典编纂活动。其中有很多国家沿袭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当然,都在不同程度上作了改造,有些沿着人文主义法学派开辟的道路继续前行,有些则受《拿破仑法典》的启发,有些甚至吸收了德国民法潘德克顿式体系的若干元素。属于第一种情形的代表性民法典是《秘鲁民法典》 (1852年) 、《智利民法典》 《哥斯达黎加民法典》 (1886年) 。属于第二种情形的代表性民法典是《乌拉圭民法典》 (1868年) 。属于第三种情形的代表性民法典是《阿根廷民法典》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总体上看,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在现代的发展趋向是继承法逐渐从“物法”中分离出来,使得“物法”成为纯粹的物权法,传统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中的广义“物法”走向解体。
二、潘德克顿式民法体系
(一) 潘德克顿式民法体系与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主要区别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体系被称为潘德克顿式民法体系。7《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法、物权法、家庭法、继承法。这种体系模式对19世纪末期之后的各国民法典编纂产生重大影响,其最为忠实的追随者是《日本民法典》、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苏俄民法典》 (1922年)以及《葡萄牙民法典》 。
与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相比,潘德克顿式民法体系的主要特征有三个:一是存在总则编;二是家庭(亲属)法独立成编,在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中,家庭法规范被置于“人法”之中;三是物权法、债权法与继承法相互独立,而在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中,三者都隶属于“物法”。彼得·斯坦认为,上述第一个特征是最重要的特征。8 民法体系模式之所以发生这些重大变化,主要原因在于近代德国出现了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即关于私权主体、私权客体、私权变动原因、私权救济、私权的时间限制等私权一般问题的理论。这种理论形态从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逐渐影响了民法的体系构造。
(二) 私权一般理论与潘德克顿式民法体系的形成
1. “总则+分则”结构模式的形成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潘德克顿式民法体系采用“总则+分则”结构模式。这种结构是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派民法教科书结构的翻版,其源头可以追溯至德国古典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与沃尔夫。从普芬道夫开始,法学著作逐渐出现了总论与分论的划分趋向。 18世纪后期的法学家约翰·斯特凡·普特在其法学方法论中倡导罗马法教科书也应当区分一般论述与特殊论述。他认为,一般论述主要应包括:人的各种身份及其对权利的影响、物作为权利义务客体之规则、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9 20余年后,民法学家达贝罗在《现代民法体系》中践行了普特的上述方法论主张,对人、物、行为、权利义务的概念与分类等私权一般问题进行阐述。人被理解为权利主体,物被理解为权利客体,行为被理解为权利变动的原因。权利主体、客体、变动原因是各种权利的共同要素,关于这些要素的原理是关于各种权利的具体论述的共同前提,相对后者而言,前者属于一般论述。按照思维的规律,这些论述自然要被放在民法教科书的第一部分,达贝罗称之为一般部分( Allgemeiner Theil) 。10 同一时代德国的很多民法学者也开始尝试以权利为主线对民法一般问题进行探索,如特文纳、施玛尔茨、蒂堡、阿诺德·海泽等。由此形成了古典私权一般理论。11
很显然,民法总论(总则)诞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私权一般理论的形成。民法总论是私权一般理论的容器,私权一般理论构成民法总论的核心内容。事实上,所谓的“总论”就是“一般部分”,其所包含的当然是一般理论。 19世纪前期,随着古典私权一般理论的勃兴,“总论+分论”结构模式成为德国民法教科书的标准结构。到19世纪中后期,这种教科书的结构模式开始被立法采用。 1863年颁布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的第一编即为“总则”。
如果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的总则是早期潘德克顿法学私权一般理论的产物,那么,《德国民法典》总则就是后期潘德克顿法学私权一般理论的立法应用。其总则与温德沙伊德《潘德克顿法教科书》第二编“权利的一般”高度相似。这一方面是因为温德沙伊德是后期潘德克顿法学的领军人物,另一方面,温德沙伊德本身就是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的委员,自然会把自己的理论移植到民法典草案之中。
2. 民法分则的体系构造
潘德克顿式民法分则体系由古斯塔夫·胡果首创。胡果178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阶梯》划分为五个部分:物权、债权、家庭权、继承权、程序。显然,这个体系是以私权分类理论为基础的。稍晚一些,阿诺德·海泽在《普通民法体系纲要——潘德克顿教程》中把民法分论划分为物权法、债权法、物权性对人权(家庭权)法与继承法。12
随着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在民法学中的基础地位日益巩固,胡果与海泽的民法分论体系逐渐成为主流模式13,最终被《德国民法典》采用。
三、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造
我国《民法典》分为七编,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这种体系采用“总则+分则”模式,是潘德克顿式民法体系的变种。变化主要在于:其一,没有统一的债权法编,债权法规范被分置于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合同编通则发挥了债权法总则的作用;其二,人格权独立成编。

图2-2 民法的外部体系
1 这是民法著作或者民法典的编纂(写)体系。对于民法规则,还可以借助其他逻辑主线予以体系化。例如,以请求权为主线,把所有的民法规则划分为合同请求权规范及其辅助规范和反对规范、类合同请求权规范及其辅助规范和反对规范、物权请求权规范及其辅助规范和反对规范、侵权请求权规范及其辅助规范和反对规范、不当得利请求权规范及其辅助规范和反对规范。
2 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3 Vgl.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Bd. I, 1840, S. 403.
4 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主编:《法学阶梯》(第3版),徐国栋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45页。
5 Vgl. Jolowicz, Roman Foundations of Modern Law, 1957, pp. 62-63.
6 参见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目录。
7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大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8 Vgl. Peter Stein, The Character and Influence of the Roman Civil Law, 1988, p.80.
9 Vgl. Johann Stephan Pütter, Neuer Versuch einer Juristischen Encyclopädie und Method-ologie, 1767, S. 82-83.
10 Vgl. Christoph Christian von Dabelow, System des gesammten heutigen Civil-Rechts, 2. Aufl., 1796, S. 1f..
11 参见杨代雄:《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76页。
12 Vgl. Arnold Heise, 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Civilrechts zum Behuf von Pandecten Vorlesungen, 3. Ausg., 1819, S.1f..
13 当然,在此过程中也有一些争论,焦点在于人格权法应否成为民法中的独立部分。普赫塔持肯定说,萨维尼则持否定说。参见杨代雄:《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人格的双重内涵及我国民法典的保护模式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