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交涉性辩护的困境
交涉性辩护所面向的不是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审判机关,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不起诉、量刑建议等多项权能因而处于较为强势地位的检察机关,而被追诉人通常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值班律师本来应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人,以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确保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为目的,但其目前却普遍存在“见证人化”的问题,这导致辩护方的交涉能力极其低下,根本无法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加上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控辩双方的协商、沟通机制,导致辩护方的交涉渠道不畅通。这一切都成了交涉性辩护的发展瓶颈。
(一)交涉对象过于强势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扮演着主导者的角色。在检察机关占据主导地位的时空维度里,如果其不能秉持客观立场,交涉性辩护的进行将变得极为困难,甚至根本就没有生存土壤。毕竟,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聘请了辩护律师,也无论该辩护律师是否擅长沟通、协商、对话,面对“胜券在握”且短时间很难摆脱天然强势惯性的检察机关,交涉主体很难拥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二)交涉能力极为有限
通常案件在进入审查起诉程序之后,绝大多数被追诉人已经向控诉方作了有罪供述,而一旦有了该供述,案件往往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此背景下,辩护方与检控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不能以“认罪”为交涉筹码换取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的进一步退却。因为,在被追诉人已然“认罪”的情况下,是否“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来说很多时候意义并不大,无非是被追诉人如果不“认罚”的话,不能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而已。但这并不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也不会给检察机关带来办案压力。因此,对于已经“认罪”的被追诉人而言,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通常并不能成为其赖以和检察机关进行交涉的筹码。这或许是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最大不同,辩护方受制于交涉能力,无法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三)交涉机制严重缺失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程序,虽然可以被视作是交涉性辩护重要的机制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机制保障,被追诉人面对检察机关事先拟定的条件,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并没有机会与检察机关讨价还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