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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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票据的特征与功能

一、票据的法律特征

问题引入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汽车,价款20万,甲把自己手中的一张支票转让给乙公司支付车款。乙公司得知,甲公司的这张支票是长河公司签发给西耀公司的,中间转让了几次到了甲公司手中。乙公司不知道中间转让过程中进行了哪些交易,那么接受支票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以控制风险。

(一)票据是要式证券

所谓要式性是指票据的形式和记载事项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违反票据法的形式要件要求,将会导致票据无效或某个环节的票据行为无效。这将使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存在瑕疵。票据的要式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用纸应当使用格式统一的格式凭证,不能自行绘制或印制。《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2)所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这里符合票据法规定除了《票据法》外,还包括《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因为《票据法》第3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是由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就全部必须记载,例如,《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未记载任何一项,票据无效。二是票据上的相关记载事项,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和位置记载,才会发生效力,如果记载方式或位置不符合要求,则该事项不生效,如果该事项又是出票必须记载事项,则进而整个票据无效。例如,《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出票人签章构成形式做了规定,如果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该要求,则签章无效,进而票据无效。再如,《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如果付款人承兑签章在背面实施,则承兑签章不符合要求,承兑无效。三是票据法规定不得记载的事项,不得记载,否则将导致某个票据行为无效,例如,《票据法》第43条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因此,在票据使用实务中,收款人或持票人接受票据时,首先应当注意票据是否符合要式性要求。

(二)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二者各自独立,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原则上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一经生效,原则上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就相互分离,即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履行与否原则上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持票人行使权利,一般情况下不必证明原因关系,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的有效,除票据法明确规定的以外,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等事由,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因此,票据使用过程中,若有多个流转环节,持票人没有义务去审查之前各个流转环节交易的具体内容及合法性,只要自己取得票据的环节是合法的,则票据并不因为之前环节基础交易关系的无效而无效。有关票据无因性的问题,详见第三章第三节“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与基础关系的关系”。

(三)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是文义证券,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只能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形不一致,仍以文字记载的内容确定其效力,不能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推翻文字记载的内容。

例如,持票人持有的一张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是2009年10月10日,而实际出票日期是2010年10月10日,那么只能视为这张支票为2009年10月10日出票,即使出票人出具证明说明系笔误,也不能按2010年10月10日出票确定出票日期,即该证明在此没有意义,只能以票据记载的为准确定出票日期。

(四)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的流通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票据可由持票人按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求自由转让,不必通知票据债务人;二是随着票据的转让,原则上票据权利随之转移。

例如,甲签发一张票据给乙,付款人是丙,乙持有票据后打算转让该票据给丁,此时他不需要通知出票人甲和付款人丙。另外,票据代表权利,乙把票据转让给丁后,相应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丁,权利转让通过证券转让实现。

(五)票据是设权证券

设权证券是指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必须经过证券制作完成才产生,在证券做成之前,权利不存在。票据所代表的权利,也必须是在票据做成即出票行为有效完成后才产生,在出票行为完成之前,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制作票据的具体事宜,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产生。

例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的材料,金额为20万,用支票付款。但合同签订之后,如果甲没有签发支票给乙,则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产生,乙不得主张票据权利。

(六)票据是提示证券

提示证券是指以出示证券为行使权利要件的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向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提出相应的请求,债务人才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债务人没有主动履行的义务。如果权利人不向义务人提示票据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即使已到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债务人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这是因为,票据是流通证券,付款人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了解某一时刻票据由何人持有,只有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主张权利,票据债务人才有义务履行。

(七)票据是缴回证券

票据权利人实现了票据权利取得票据款项时,应将票据交给向自己付款的收款人或被追索人。《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票据法》第70条第2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这是因为,票据是有价证券,票据代表权利,权利因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而消灭,则代表权利的凭证当然要交给债务人,以便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票据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早在唐代就出现了具有现在票据特征雏形的法律文书。唐代信用业务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汇兑业务的产生,唐代的汇兑叫“飞钱”,又叫“便换”。各道的地方政府都在京城设有进奏院,各军、使也设有办事机构,专司同中央政府的联络。商人出卖货物后,如果不愿或不能携带现钱回家,就把钱交给本道的进奏院,进奏院开出一张票券,各持一半,商人回到本地后到相应的机关合券核对,如果无误,便可领回现款。给营汇兑的有各道的进奏院,还有政府机关,如户部、度支及盐铁等政府部门以及各军使驻京机构,商人也经营汇兑,他们在各道有联号或交易往来。那时的汇兑不收汇费,是平价汇兑,不过在变通不便的情况下,往往要一两个月才能合券付款,事实上已包含了利息收益。6到了宋代,票据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出现了便钱、交子、关子、茶引、盐引等大量票据。宋代票据的发展,主要源于两种需要。一种需要是为了解决现钱携带不便,向一定的机构交纳现钱,该机构在收到现钱后发给汇兑者称为“便钱”的票据,商人持券到各地取款,另外,宋真宗年间,益州(今四川)豪门富户联合设立交子铺,交子铺收到入纳者的现钱后,收给“交子”,早期的“交子”由民办,后改为官办。另一种需要是为保证政府对茶盐等商品实行专卖,向商人发行交引类形式的票据。宋代盐、茶等实行国家专卖制度,商人到盐茶专卖机构交钱后领取称为“盐引”或“茶引”的文券,再凭盐引或茶引到盐场、茶场领取盐、茶经销。由于盐、茶均属专卖,利润较丰厚,所以盐引、茶引就成了一种商品,在交引铺中交易。宋代签发便钱、交引等票据证券的机构主要是“便钱务”“榷货务”等政府机构。史籍记载,当时的交引铺“屋宇雄状,门庭广阔,望之森然、每一交易,动辄干万,骇人闻见”7。后来由于一些富商大户的操纵以及交引铺的不善经营,造成票据流通使用市场发生混乱。南宋时期的东南会子,由于收行数量过剩,兑现市场又较为疲软,导致东南会子出现“楮贱如粪土”的现象,使东南会子走向崩溃。8

明朝后期,在我国出现另一种从事汇兑放款、存款的机构——钱庄,清朝初期得到初步发展。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的进出口贸易逐年增长,要求在融通资金、办理结算等方面提供更多的服务,钱庄就广泛使用庄票、汇票向进出口商人提供信贷。庄票是由钱庄签发的载有一定金额并由其负责兑现的一种票据,分即期和远期两种,庄票的信用很好,可代替现金在市面流通,19世纪50年代洋行都愿意接受庄票作为结算工具。钱庄在口岸使用庄票,在口岸和内地之间则使用汇票。钱庄业务的发展,带来了钱庄款项划拨清算的一系列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钱庄业创造了汇划制度,就是票据清算。

在清代除了钱庄以外,还出现了另外一种经营票据汇兑业务的信用机构——票号,在当时,其地位超过钱庄。票号的主要业务是汇兑,发行类似今天汇票、本票的票券,习惯上对这类票券有多种名称,广泛流行的如汇券、汇兑票、汇兑信、汇条、期票等。票号在19世纪50年代以后开始迅速发展,20世纪初期进入极盛时期,营业机构和汇兑区域遍及全国,有的票号远在日本、新加坡、俄罗斯设立了分号。随着战事不断和外国入侵、近代银行业的竞争以及清朝的灭亡,票号在20世纪20年代衰亡。

我国古代的票据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形态,往往是一个朝代灭亡后,当时出现的汇兑业务及票据随之消亡,尔后在新的朝代又重新开始,终未得到持续的、一贯的发展,也没有形成有关票据的完整的法律制度,票据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习惯来支撑。明清时期的钱庄、票号所发行的庄票、汇兑票、汇券等在运作上已经相当成熟,仅从票据业务的技术层面,并不落后于当时国外的票据。但是自19世纪中叶以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西方,并且战事不断,经营票据业务的机构遭到破坏。清朝灭亡以后,中国开始全面引入西方法律制度,古代的票据及相应的制度没有延续。

一般认为,西方票据起源于12世纪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当时商人之间异地贸易携带现金比较危险,且各国之间货币种类不同而需要兑换。于是出现了专门从事货币兑换业务的经营者。商人将现金交给当地的兑换商,兑换商发给兑换证书,商人持此兑换证书到兑换商在异地的分店兑换现金,兑换证书是现代本票的前身。汇款和兑换业务发展后,为扩大业务,兑换经营者相互建立业务往来,开始互相接受各地货币兑换经营者所签发的付款证书,相互代为付款,这是现代汇票的雏形。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形成后,在交易中以交付票据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渐发展起来,支票雏形开始于14世纪以后的德国、荷兰等,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当时在货币兑换者和金银匠中的金钱存借制度已有发展,商人们将一定的金钱存放在经营存借金钱业务的机构,并取得一张收据,需要取钱时凭收据即付。1742年英国法律禁止民营兑换机构和金银匠等发行见票即付的无记名证券,民营货币兑换商和金银匠等被迫改变方法,在接受存款时,开出存据给存款人,并附有白纸数张,以方便存款人填数取用,这种指示性付款书即为现代支票前身。

西方票据出现以后,得到了持续的发展,早期的票据主要是汇兑、支付的工具,16世纪以后,背书制度形成,票据成为流通证券,票据的信用功能开始成为核心的功能。

近些年来,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票据已经开始从纸质票据向电子票据拓展。在我国,相继推出了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和电子商业汇票。在以往的操作中,支票只能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流通(同城票交),也就是银行和银行之间通过互相交换支票达到清算的目的,因为交换的是实物,受到路程和支票有效期限(10个自然日)等的限制,所以范围局限于一定的地域内。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建成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是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组成部分,综合运用影像技术、支付密码等技术,将纸质支票转化为影像和电子信息,实现纸质支票截留,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将支票影像和电子清算信息传递至出票人开户行进行提示付款,从而实现支票全国通用。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使支票的使用范围由同一城市扩大到了全国,大大降低了异地资金支付的成本,促进了跨区域经济活动的发展,对于促进信用支付工具使用,促进社会信用发展具有重要作用。9200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同年10月2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 ECDS)正式建成运行,我国票据市场开始了电子化进程。经过几年的发展,电子票据规模不断扩大。201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单张出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全部通过电票办理;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则上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全部通过电票办理。这一文件被认为是近年来票据市场的最重大文件,意味着电票时代来临。电子票据借助网络技术和网上银行系统,以电子数据输入代替纸质票据书写,实现了票据的无纸化,是票据发展历程中的巨大变革,电子票据的出现,给票据法理论与实务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

中外票据产生和发展的历程表明:票据的产生最初源于商业活动中异地货币汇兑的需求,但票据的产生和发展,必须依托于专门从事货币汇兑等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出现和发展,票据的使用流通,无法离开这些金融机构而进行,直到今天,票据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广泛运用,仍然取决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票据业务的程度。此外,从汇票、本票等票据出现之日起,对于普通商人而言是解决商品交易中的汇兑问题,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言,票据开立、承兑、贴现、付款等是一种纯粹的金融业务,银行家的目的是通过从事票据业务获得汇费、利息等收益,对于导致票据产生的交易并不感兴趣。10

三、票据的功能

问题引入

两名同学在争论,甲说,随着电子支付业务的发展,票据基本上没什么用了,乙说,你说的不对,票据还有其他作用呢!

(一)汇兑功能

汇兑功能是指票据在异地之间使用从而代替货币兑换支取的功能。该功能是票据最早的功能。当时商人之间异地贸易携带现金比较危险,且各国之间货币种类不同而需要兑换。汇款和兑换业务发展后,为扩大业务,汇款和货币兑换经营者相互建立业务往来,开始互相接受各地货币兑换经营者签发的付款证书,相互代为付款,这是现代汇票的雏形。此阶段的票据仅有汇兑功能。汇兑功能在汇票和本票中比较明显。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在北京是合同中的买方,乙公司在西安,是卖方,货款是100万。甲公司可以向北京的某家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甲公司先向该银行交存款项100万,该银行签发银行汇票,成为出票人,把票据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派人持银行汇票到西安,确定货物无误后把汇票转让给乙公司,而北京的银行与西安的银行之间存在代理付款等关系,乙公司持该汇票可到西安的一家银行提示付款,获得款项,这样汇票就起到了异地之间交易时款项汇兑结算的作用。11

随着电子支付技术和相关业务的发展,票据的汇兑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被电子汇兑业务所取得,汇兑功能的重要性呈现下降趋势。

(二)支付功能

支付功能是指代替现金支付的功能,该功能主要体现在支票上,汇票、本票也同时有此功能。使用支票代替现金支付有很多优点,例如安全、不易出差错、省去点钞的成本等。此外,一张支票可以在不同的交易环节使用,节约了现金支取,提高了交易效率。支票的支付功能虽然也受到了电子支付业务的冲击,但现阶段仍然是交易中主要的支付方式之一。

(三)信用功能

票据的信用功能主要体现在远期汇票和本票上。票据的汇兑功能克服了金钱支付在空间上的不便和障碍,信用功能则解决了金钱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在交易过程中债务人签发远期票据时,自己或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日到来之时,方履行付款义务,同样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到来之时,才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这样票据所表现的除了付款关系外,还包括一定期限的信用关系。基础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以提供将来付款的权利凭证为条件,获得货物或接受服务,这样实际上是把以后可取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使用,持票人接受这种将来可以获得金钱的票据,现在就履行基础交易关系中的交货义务,相当于为出票人提供了一定期限的信用贷款,票据则是表现这种信用关系的工具。

例如,2010年11月9日甲乙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的货物,价款为500万,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由于甲公司近3个月内流动资金不足,无法用现金或支票、银行汇票等方式付款。而到银行贷款支付货款又有条件限制、并且成本也高。但是,当3个月之后,甲公司的业务收入即能到账,可以支付该货款,乙公司一方面想卖出货物,另一方面又不想接受无任何保障地先交货3个月后再付款的条件。于是双方约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甲公司于是和其开户行提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事宜。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其中约定,在到期日到来之前,甲公司应把与票据金额相同的款项交入丙银行。之后,甲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甲公司,付款人是甲公司开户行丙银行,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到期日是2011年2月9日,收款人是乙公司,金额是500万元。丙银行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收款人乙公司于当日取得该汇票,但由于到期日未到,无权请求付款。只有到期日到来时,即2011年2月9日后,才有权请求承兑人丙银行付款,承兑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此时,甲公司应当按照承兑协议,把相应款项缴入丙银行。这样,实际上就是,甲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资金付款,但通过银行承兑票据的形式,使乙公司接受3个月以后才可请求付款的条件,这相当于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了3个月信用期限,克服了因甲公司一时资金短缺而不能达成交易的问题。同时,乙公司接受3个月后才可请求付款的远期票据并向甲公司提供这种信用期限,是以银行信用为保障的,承兑银行到期后向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乙公司也乐于接受。

(四)融资功能

随着银行、金融业的发展,在现代,尤其是20世纪以来,票据作为一种融资工具日益得到发展。从西方发达国家票据融资的方式来看,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出现了与商品劳务交易无联系的、独立的融资性商业票据。在我国,在票据制度中规定的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实际上也是利用票据融资的主要体现。例如,某公司持有一张票据,出票日为2010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11年3月12日,在此之前,需要资金,而到期日到来之前又不能提示付款。此时,可以把该票据转让给具有法定贴现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接受票据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向该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扣除利息后的资金,这就是票据的贴现。持票人通过贴现融资。

按照《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仅限于银行、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贴现的金融机构只能对具有真实商品交易的票据进行贴现。但是,近些年来,实践中一直存在银行以外的个人或机构进行票据贴现的现象,监管机构及司法机关对此态度并不明确,往往在个案中有不一样的处理。201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从监管部门的角度确认了银行以外的特定组织从事包括票据贴现在内的票据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五)结算功能

随着票据的不断发展,交易方式的现代化与通讯技术的发展,各国为简便手续、保证安全,广泛设立票据结算中心,实行票据交换制度,大量的票据通过某个交换场所进行集中处理、交换,从而达到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目的。票据具有了结算功能。

票据的功能是多方面的,随着票据制度的不断发展,票据的新功能不断被发掘出来,在现代社会中,信用功能与融资功能已经成为票据最重要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