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贪污案件中的罪与非罪
贪污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曾经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和理论探讨的热点。这主要源于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经济管理制度的变迁、所有制的改革,引发了规范与现实、形式与实质以及观念上的冲突,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就变得十分模糊,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的解决。
一、个人冒用单位名义获利与贪污罪界限
在具体个案中,一个行为是否为贪污罪,不仅看形式上是否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还要分析该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实质危害。而贪污罪的实质,不仅仅是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到侵害,更重要的是使公共财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一个行为尽管用单位的名义进行,或者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但如果该行为没有使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就不具备贪污罪的实质要件,也就不能构成贪污罪。
[案例7]王某贪污案
上例中,仅从形式上看,王某以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所得应属于单位,个人通过虚假手段占有,应构成贪污罪,故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对王某行为的性质认定语焉不详,一方面认为其行为属于贪污,另一方面又认为该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判决王某无罪。而按照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贪污1万元以上,起点刑就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认定其“情节显著轻微”显然缺乏依据,由此,也导致了检察机关的抗诉。二审法院首先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论证该行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未免有些牵强。正确的方法应首先从贪污罪的构成要素着手,是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素,王某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而且实质上也没有侵害单位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具备贪污罪的实质,不是构成贪污“情节显著轻微”,而是根本就不构成贪污。只有这样,才能从形式到实质厘清王某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套取单位公款进入单位“小金库”与贪污罪的界限
“小金库”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通常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小公为私有,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种资金。尽管国家相关部门三令五申不准设立“小金库”,但一段时期“小金库”泛滥成灾,成为滋生贪污腐败的重要渊薮。“小金库”的管理形式多样,有松有严,有些开支以“白条”冲抵,甚至没有凭证。这种情况下,应具体分析“小金库”钱款短失的原因:是由于管理不严导致凭证缺失而造成的,还是利用管理上的漏洞乘机侵占公款。前者只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后者则可以贪污罪论处。[2]
[案例8]冯某、王某等贪污案
本书认为,上例判决和裁定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人辩解,其套取的款项实际上是进入私设的单位“小金库”,是为公而用。这就需要进一步查明该“小金库”是否真实存在,款项是否为公而用,而不是简单地排斥被告人的辩解。只有在贪污故意的支配下用虚假的方式套取未实际支出的公款,才构成贪污。如果一开始行为人就是为了单位所用而套取公款进入“小金库”,款项仍然为单位所用,其套出资金的行为仅仅是违反了相关财务纪律,而不能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不能构成贪污罪。如果在管理“小金库”的过程中,行为人也趁机个人占有的,如存在个人支配使用的情况,对个人占有的部分可以成立贪污罪。
三、贪污违法行为与贪污罪的界限
凡贪污,都是违法行为。如果是贪污少量公共财产或情节较轻的贪污行为,则属于一般的贪污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是否具有较重情节,就成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与贪污罪区分的两个界限:首先,看贪污的数额。贪污一般以3万元作为“起刑点”,没有达到3万元,一般不负刑事责任;其次,有无其他较重情节。贪污的社会危害性表现是多方面的,数额不是反映贪污社会危害性的唯一因素,其他情节(诸如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侵害的严重程度、贪污公共财产的类型、贪污的手段,以及行为人的一般表现及事后的态度)也是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
理论上,对行为人贪污的数额虽然没有达到贪污罪的入罪标准,但已经达到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定罪标准,能否以普通财产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般认为,贪污罪的规定相对于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不宜以普通法中的犯罪论处。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贪污是一种利用职权的盗窃、诈骗、侵占,就没有理由认为贪污3 000元的行为不会符合盗窃、诈骗、侵占罪的规定。在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贪污罪的入罪标准时,剔除法律不予评价的‘利用职权’的要素,应对行为人分别追究盗窃、诈骗、侵占罪的刑事责任。”[4]本书认为,从逻辑上看,贪污犯罪应当比普通财产犯罪更严重(从一般财产犯罪法定刑没有死刑而贪污罪在现阶段仍保留死刑这一点,也能得出这一结论),择重选择,这是解决贪污罪与盗窃罪等财产犯罪入罪标准失衡的一种思路,但这种思路违背了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殊不可取。问题的解决最终依赖于立法的平衡,将贪污罪入罪的数额标准与盗窃、诈骗等犯罪入罪的数额标准规定为大致相同,并在此基础上体现“从严治吏”的精神。
四、公款去向与贪污罪的认定
(一)相关理论争议与司法解释立场
实务中,贪污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被告人在款项的去向上为自己辩解,其理由大都是涉案款项已经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如为单位请客送礼而用,公款公用,个人没有占有,不应构成贪污罪。且被告人的辩解也得到了相关证据印证,此时,被告人的辩解能否成立?易言之,在贪污罪的处理过程中,行为人为单位公务支出的部分能否在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否定的观点认为,公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构成。贪污犯罪无论赃款的用途如何,应一概予以认定。因为贪污罪是结果犯,只要结果出现,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贪污罪不但成立而且既遂,如果“为公而用”可以扣除,则必然引起司法价值导向上的混乱局面,事实上是在促成并不断强化所谓“只要目的(用途)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不良社会观念。[5]有论者还进一步强调,赃款去向是行为人对所获取的违法所得进行的处分,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以后的行为。“就像杀人(既遂)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是扔到河里,或者埋于地下,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6]
肯定的观点认为:“如果能够查明有的款项确实是为公而用,则应在贪污的总数额中将这部分为公而用的数额扣除,如果剩余的数额达不到犯罪的标准,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如果经过调查,行为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则应依法按照贪污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提出了辩解理由,并提供了有关查证线索,但司法机关经调查仍然不能确定这些款项具体去向,这种情况下,就要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认真研判,分析是否存在为公所用的可能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则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将这部分数额从贪污的总数额中扣除,如果没有为公所用的可能性,则这部分款项可以认定为贪污数额。”[7]“两高”2016年颁布的《贪污贿赂解释》第1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二)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对行为性质的影响
本书认为,贪污罪的成立,款项的去向不是必须证明的事实,但应该可以成为行为人的抗辩理由。上述“两高”2016年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这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贪污款项的去向才不影响行为的贪污性质。如果行为人并不是出于贪污的故意占有公共财物,即使采用了虚报冒领的手段取得了公款,也不能简单地根据司法解释一律定贪污罪。“例如,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规避财务制度,利用虚假发票套取公款用于公务开支,就应该否定存在贪污或者受贿的故意。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套取公款之前,已经明确是为了用于公务开支而非个人占有。故其行为就不属于贪污的性质,不能认定为贪污罪。”[8]
实务中,对于为单位或者为单位职工谋利而套取公款,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贪污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换句话说,行为人虽然截留了公款(例如收入不入账或者用假发票提取了公款),但如果是为公而用(如给单位职工发奖金),是不符合贪污罪特征的。首先,截留公款为公而用,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特征。贪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如果截留单位的公款仍然是为单位所用,则不能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贪污罪以个人贪污数额定罪量刑,为公而用的案件中,行为人也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事实,不具备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事实上,刑法对“为公而用”的行为也有排除个人犯罪的规定,例如,《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反之,如果没有归个人所有,而是用于业务开支,则不应构成个人受贿罪。由此,扣除法是可行的,有理论与法律依据。事实上,扣除法也符合目前的国情。由于财务制度等原因或受吃喝、铺张浪费等不正之风的影响,许多单位都会有一些非正常开支,按正常的财务制度,可能无法报销开支,一些单位可能采用私设“小金库”等方式截留公款,用于这方面的支出。例如,上级单位来人,按规定住宿费可能只有300 元/天,实际住宿费可能开支500元,多出的200元可能由接待单位支出了。但接待单位并不能从财务正常支出,可能先虚构一笔交易,将公款截留后,间接支出。再则,很多情况下,截留公款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
[案例9]寇某等贪污案
应该说,此案的判决是有疑问的。涉案款10万多元,却判了4个人10年有期徒刑、2个人7年有期徒刑,显然是一种机械执法,有违罪责刑相当原则。而且,既然被告人寇某和被告人孙某将自己分得的款项用于村务开支,村里公共财产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则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扣除后涉案总额如在10万元以下,则可以在5年以上而非10年以上的幅度内量刑(指审判时适用的刑法)。
[案例10]江某等贪污案
上例中,虽然行为人采取了虚假的手段从单位财务账上提取了费用,但该费用用作发放自己和单位有关人员的费用,而发放这一费用又是单位领导同意的,因此,不具有贪污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是正确的。
[案例11]陈某等贪污、受贿案
这说明,实务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或者说既有个人占有的故意,也有为单位而用的故意),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款后,部分用于个人占有,部分用于单位的业务活动的,用于单位业务活动的部分,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对于被告人辩解公款为公而用,并提供了相关的线索,但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导致公款去向不明,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在认定贪污罪时,可以通过查证其涂改单据、收支不入账、用假发票平账等具体行为,查证其没有用于公务支出的理由、依据等,在款项下落不清或去向不明的情况下仍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12]本书认为,这种认定是简单的,截留公款用于所谓公务支出,往往是一种非正常的支出,如请客送礼等,不受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约束,在财务账上能发现虚报冒领的证据,相应支出证据则不全或者没有,这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是否存在为公而用的可能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则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非罪化处理,只有排除了这种可能性,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
此外,实务中应注意分析那些名为公用,实为私用的案件定性。例如,行为人为了个人职位升迁,用公款向上级单位行贿。形式上,行为人自己没有占有财物,但是“为谋取个人利益用公款行贿,其实是将公款变成个人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贪污”[13]。
五、收受礼物置放在办公场所的行为性质
如果行为人将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长期置放在办公室,其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办公室虽然是公用场所,但又是相对个人化的活动空间,除本单位或部门的公用物品外,个人对其保管使用的物品仍具有独占性。行为人在未作说明的情况下,他人是不会作为公物对待的。也就是说,礼品存放在办公室,仍具有私人物品性质,行为人若未作说明,则仍属个人持有而非公有;一旦超出规定的期限不上缴,行为人就由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持有;行为人明知持有礼品应上缴而逾期不缴,即可推定其具有隐匿礼品而置于自己非法控制之下的故意,也即行为人具有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违法意图。除非行为人已向组织或有关人员说明或报告,有明确上缴的意思表示。[14]
本书认为,对于将收受的礼物置放在办公室的罪与非罪问题,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将收受的礼物放在办公室展览,例如置放在办公桌上,或者文件柜的玻璃橱窗内,由于办公室毕竟不同于个人住宅,礼物放在办公室,在单位内部有一定的公开性。而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礼物”置放在办公室,很难判断行为人已经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构成犯罪。如果将收受的礼物置放在私人控制的柜子中,例如,锁在保险柜中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则属于个人占有、支配的一种形式(实务中,一些受贿案中,行为人将受贿所得藏在办公室内的案件也不鲜见),可以作为贪污罪认定。
六、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性质
近年来,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时有发生。实务中,一些承担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因虚报冒领科研经费而被指控为贪污罪。
[案例12]宋某贪污案
面对此类案件,理论界作出了不同的反应。有反思目前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认为根源在于科研的立项、管理实行行政管理、评价的问题,行政主导科研资源的配置和评价,重立项、轻研究,对于学者获得科研经费后如何使用,管理十分混乱,这成为发生此类案件的制度上的原因。[16]也有学者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认为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为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活动,并非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而且只要项目负责人或者课题主持人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了课题研究,按时提交符合要求的成果,则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取得合同书所确定的科研经费,都不能视为侵吞国有财产,即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科研经费)的损失。[17]应该说,不构成贪污罪的分析有一定道理。但从目前科研经费的管理体制看,均是由国有单位控制和监督,即相关经费并没有直接拨付到课题组或者个人,该经费仍然属于国有单位管理下的公共财物,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报销或者提取,不符合相关报销条件,则该课题经费仍应上交拨付单位或继续留作后续研究的费用,这通常也是合同上所约定的。科研人员虽然形式上不控制科研经费,但是科研经费的实际使用者,使用情况是该经费是否需要支出的依据,支出应当符合合理、正当的要求,所以科研人员的使用与支出以及最后申报核销实际上也是该经费的管理环节。在这一过程中,如果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领该经费,可以构成贪污罪。当然,从长远看,只有加强预算管理,严格合同意识,改进监管方法,才能从源头上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
注释
[1]参见《宣告王丽生无罪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4)。
[2]参见孙国祥:《经济刑法原理与适用》,576页,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3]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
[4]陈家林:《论贪污受贿罪的入罪数额》,载陈泽宪等主编:《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刑法调整》(下卷),130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5]参见杨新京、上官春光:《贪污犯罪的司法认定与证据适用》,13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
[6]徐维忠、金石:《赃款去向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和处理》,载陈泽宪等主编:《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刑法调整》(下卷),130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7]李文峰:《贪污贿赂犯罪认定精解精析》,85~8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8]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载《法学》,2016(5)。
[9]参见贾富彬、贾广忠:《山东济宁一村党支部书记未分赃款获刑10年》,载《检察日报》,2011-06-03。
[10]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终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书。
[11]参见《陈强等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97~10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12]参见张寒玉:《贪污罪的证明方法》,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50~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3]杨兴国:《贪污贿赂犯罪认定精解精析》,6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14]参见丁信贤:《收受礼品隐匿不缴行为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2-03-25。
[1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书。
[16]参见熊丙奇:《北邮院长如何冒领200万元科研经费》,载《中国经济周刊》,2014(7)。
[17]参见肖中华:《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罪》,载《法治研究》,2014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