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十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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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亦称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犯罪客观方面是与犯罪客体紧密联系着的,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回答的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客观方面则回答了这一客体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因此,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没有客观方面的事实存在,就意味着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受到实际的侵害,犯罪就不可能存在。只有当一个人的犯罪意图已经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出来,并且在客观上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相结合,共同构成使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在实践中,能够说明犯罪的客观事实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立法机关并不是把一切客观事实都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而是把那些最基本的、足以表明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客观事实,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根据这些要件是否为犯罪构成所必需,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是必要要件,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这些因素,否则犯罪不能成立。第二类是选择要件,它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这些要件并不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只是对于那些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犯罪,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

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客观标准。我国刑法为了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在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在大部分条文中都是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特征的详细描述,来说明犯罪的客观表现。因此,掌握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掌握了区分大部分犯罪的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

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之一。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多种多样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这种多样性,往往可以作为区分各种犯罪之间的界限的客观依据。有些犯罪,从其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是很难加以区分的,对这些犯罪就只能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形式加以区分。

3.研究犯罪的客观要件,对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有重要意义。人的行为是在人的思想支配下进行的,犯罪也一样,一个人的犯罪总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客观方面作为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的表现,其实就是行为人犯罪主观要件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可以为解决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提供可靠的客观基础。

二、危害行为

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有人的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我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都首先表现为一种危害行为。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要素。

从一般意义上说,人的行为是指表现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外部动作。但是刑法所讲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具有特殊含义的危害行为,即是指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有危害性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具有刑法学意义的行为。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必须具备犯罪的一般特征,而且必须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表现形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不具有具体表现形式的行为,都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2.必须是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的行为。有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但不是在自己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就只能属于无意识行为。无意识行为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无意识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无意识的动作或言论。

(2)人在身体受到外力强制下形成的动作。

(3)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行为人无法履行其义务。

这三种情况,由于缺少人的心理因素,都不能认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当行为人不是身体被强制,而是精神被强制,即受到恫吓或威胁时,所实施的行为是不是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应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具体分析。一般地说,如果精神受强制时实施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这种行为就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考虑到这种行为人本身也是受害者,实践中通常可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酌情免除处罚。

刑法中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按通说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这两大类。关于“持有”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持不同观点,即将其归入作为、不作为,抑或是独立的第三种行为方式。

所谓作为,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动作来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是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许多犯罪也只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行动,那么,犯罪意图就不可能实现。

所谓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所以,不作为是人的一种消极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危害行为的前提。刑法中所讲的特定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意义上的义务,而是行为人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一般来说,这种义务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确定的: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2.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使履行这种义务根本不可能,则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认定不作为时,关键是要判明行为人有无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仅仅违反一般道德义务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谴责或者纪律处分,而不能构成犯罪。

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划分是刑法理论对不作为犯罪的区分类型。纯正不作为犯,是指那种根据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来实施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那种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使其饿死构成的故意杀人罪。

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在刑法分则中,只能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只有少数几种。另外,有的犯罪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又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

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认定犯罪时有着重要的意义。单纯的思想不是行为,没有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惩罚只有思想而没有行为的“思想犯罪”,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刑法学理论格格不入的。

三、危害结果

我们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危害结果同犯罪客体有着内在的有机联系。我们之所以说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是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某种行为没有对客体造成损害,而且也不可能对客体造成损害,就意味着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可能认为是犯罪。所以,危害结果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个条件,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不完全的,犯罪就不能成立。

危害结果可以表现为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两种情况。物质性的结果通常可以根据数量、重量、状态或价值直接计量出来。非物质性的结果往往是无形的、抽象的,一般不能计量,但是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对非物质性的结果仍然可以确定危害的严重程度。

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作出了种种规定,这些规定反映出在不同犯罪中危害结果的不同意义。

(1)在过失犯罪中,将实际造成一定程度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否具有一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区分这些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2)在故意犯罪中,以发生严重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3)对危害结果未作任何规定的。这是指危害结果是非物质性的犯罪的情况。

(4)绝大多数故意犯罪中要求一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如果该种危害结果没有完全发生,那么,这种犯罪就没有既遂。

(5)在一部分故意犯罪中,将某种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构成此罪和彼罪的界限,以及从重处罚的条件。

总之,正确理解和掌握危害结果,对于正确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罪与非罪,从而保证正确地适用刑罚,都有重要意义。

四、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我国刑法坚持罪及个人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要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这一结果是由该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也就是说,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担刑事责任。

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的讨论也是有争议的,一般将刑法因果关系置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中,以之为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也有人主张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本书认为,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从客观上解决由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仅仅解决了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还必须全面地分析犯罪构成的其他条件,特别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即使他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负刑事责任。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片面夸大因果关系的作用,是不可能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

刑法学研究因果关系,必须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学说下,来解决自身的特殊问题,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要通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来解决。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是不难确定的。但是,实际案件并不都那么简单,有时是几个人的行为交叉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有时是某人的危害行为再加上自然力的作用,或者甚至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而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如此等等,情况就要复杂得多。

(一)在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时,应当注意掌握其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同样,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深入到客观事物本身中去调查研究,必要时,还要依靠科学鉴定,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决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为标准,更不能以司法工作人员缺乏根据的主观推断为定论。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原因和结果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为了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把一定的因果关系从现象的普遍的相互联系中抽出来加以研究。在选择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因果关系在时间上的特点。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是先于作为结果的现象出现的。如果某个危害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后才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成为该结果的原因了。二是因果关系的目的性。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有自身的目的,因此,在从复杂的社会现象抽取特定的环节时,要服务于刑法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个目的。

3.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一般来说,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具有客观基础。我们应当明确: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原则上要求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只有在极特殊的案件中,作为必然因果关系的补充,才有存在的意义。不恰当地夸大偶然因果关系的作用,不仅有悖于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而且不利于准确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果关系有时会表现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的复杂情况。“一果多因”是指一种危害结果是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分析各种原因,或者说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造成多种危害结果的情况。在“一因多果”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分析主要结果和次要结果,以便正确解决刑事责任。在实际案件中,因果关系还可能表现出更为复杂的“多因多果”的情况,那就更需要仔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5.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中也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不作为犯罪中,危害行为是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它虽然不是主动地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却是使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失败的原因,因此,危害社会的不作为是以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为条件的,如果查明行为人不具有特定义务,那就没有必要去研究他的不作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特殊情形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特殊情形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讨论是有意义的。除了前述的特殊案件中存在的偶然因果关系、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外,还有疫学的因果关系,亦称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即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肯定其因果关系。疫学的这种因果关系理论,也可以运用于公害犯罪(包括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此外,关于自杀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存有争议的。

五、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都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时间和地点,采取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不以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为要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是否具有法律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在法律对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没有明确要求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采用不同的方法,对社会产生的震动和危害不同,例如,在城市商业区大街上公然抢劫、杀人,与在僻静小巷子里实施同样的犯罪产生的社会效果就有很大不同,因此,这些案件中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对于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会有一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