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仲裁协议与仲裁管辖
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发生的前提和仲裁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仲裁协议无效将导致仲裁庭没有仲裁管辖权。所以,仲裁协议在仲裁法中居于基础地位。
围绕仲裁协议,会有很多种类的案件发生。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就协议项下的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仲裁排除司法管辖原则,对违反仲裁协议到法院诉讼的另一方提起的请求即“申请止诉禁令”,我国现行《仲裁法》中没有规定这项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法院不知道当事人间存在仲裁协议而立案受理,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驳回起诉,这便是“妨诉抗辩”。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强行仲裁,仲裁机构受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一方可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请求法院作出裁定,这是“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若没有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那么,在撤销程序中就不能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撤销裁决,这是“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放弃”。
何为仲裁管辖权异议?仲裁程序启动后,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无权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认为对方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并非双方约定的机构,于是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仲裁管辖异议作出裁断,这就是仲裁管辖权异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应当指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就是仲裁管辖权异议之一,但不是全部。仲裁管辖权异议应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有无仲裁协议异议、仲裁机构是否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等三种情况,其中只有《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其他两种情况的管辖权异议只能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提出。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其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本仲裁庭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决定。这是因为,仲裁机构接受当事人立案时,仅进行形式审查,仲裁庭组成之后,会对整个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其中最先审查的就是仲裁协议及仲裁管辖问题。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本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决定。这就是中国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制度的实践。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条,但第四条、第五条只有仲裁请求权基础,却没有在《仲裁法》中规定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程序。对此,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应当在仲裁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目前我国仲裁立法的缺陷,在《仲裁法》修改时应加以完善。
就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而言,《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效力异议包括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
下面举三个例子说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三种情况。
案例一:这是笔者亲历的一个仲裁案件,可以说明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案件的存在。案件的申请人为林某,被申请人为广州某能源公司,林某称其为福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实际施工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要求广州某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仲裁依据是福建某建筑公司与广州某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均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广州某能源公司以其与林某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裁定本案广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立案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广州某能源公司,“只有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案件,法院才能受理,而仲裁管辖权异议案件法院没有受理依据。广州某能源公司遂将请求事项改为“请求确认我公司与福建某建筑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我公司和林某没有效力”勉强通过了法院的立案审查。经审查,法院的裁定结果是广州某能源公司与福建某建筑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驳回异议申请。因为对广州某能源公司、福建某建筑公司而言,该协议确实是有效的。至于林某是否主体适格,是否有权提起仲裁,这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法院没有管辖权不作裁处。裁定后,仲裁庭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林某和广州某能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林某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实际施工人员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遂驳回林某的仲裁申请。
本案的情况属于《仲裁法》第四条规定的“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而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的情况,同时涉及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虽然林某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有仲裁条款,但林某作为申请人,其和广州某能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仲裁协议,故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林某对广州某能源公司提起的仲裁。仲裁庭最终作出的无权管辖决定无疑是正确的,如果仲裁庭作出实体裁决,嗣后将很可能被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而撤销。
案例二: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广州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为: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地:广州新塘。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合同签订地实际上是昆明市。仲裁委员会遂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决定书,理由是根据合同记载,合同签订地在广州,故本会对案件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主张合同签订地实际上在昆明市没有证据证实,故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开庭前,被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合同签订地是昆明市,证人也到庭准备出庭作证。被申请人仲裁开庭时,仲裁庭作出决定,不同意接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理由是本会已就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出乎意料的是,庭审时,申请人提出合同确实是在昆明市签订的。仲裁庭问,既然申请人合同签订地在昆明,为什么来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回答,因本会不同意其调查申请,他们想否定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到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当即作出释明,仲裁条款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就是仲裁事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虽未确定,但可以从合同签订地推出确定的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有效,案件应当到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到法院诉讼。仲裁庭决定休庭,庭后再发出本会无权管辖的决定书。
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书,说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认为本会有权管辖。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本会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本案争议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定是:“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协议因仲裁委员会可以推定,故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现在的问题是需要确定哪一个仲裁委员会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关于合同签订地双方均承认是在昆明市,故昆明市的仲裁委员会是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无疑必须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是法律推定,这种情况在国际仲裁中也存在,例如法律确定仲裁地以合同约定的仲裁地为准,不受实际的开庭地、合议地、裁决书作出地的影响,因为仲裁地概念已经演化成了某一具体仲裁和某一国家法律秩序之间的连结点,是决定国际仲裁的国籍,以及仲裁准据法和司法管辖的依据,而并不仅仅是仲裁行为、程序的发生地。本仲裁庭根据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应该根据其真实意思和客观事实即实际仲裁地是昆明市这一事实推定,是根据查明事实推出另一事实的逻辑过程,在此处不是要最终确定合同签订地,而是还原当事人当时签署仲裁条款时的真实合意是什么,并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应裁决本会非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本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是笔者审理的案件,案件的争议不在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而在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是否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还涉及仲裁庭自裁管辖权问题。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某石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采取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和目的之解释方法,推断出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贸仲。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为:“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CIETAC),Beijing,P.R.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ibitration Rule as at present inforce。”某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仲裁协议中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仅约定该仲裁案进行的地点在贸仲,并选择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因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使用了“take place at”的表述,此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然而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理解为该仲裁条款也包括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不准确,但从英文简称CIETAC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贸仲。因此,本案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应为有效。
最后,再举一个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案例。中国贸仲是1956年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仲裁机构,中国贸仲下设机构原华南分会是应广东省和深圳特区请求于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贸促会决定设立的隶属中国贸仲的一个分会。2012年5月,原华南分会自行宣称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并改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简称深国仲),拒绝接受中国贸仲的统一业务管理。2014年12月31日,中国贸仲华南分会根据国务院的批复重组。在此之前,香港PS公司诉广州某畜牧公司一案在中国贸仲华南分会(深圳市)立案,广州公司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应由深国仲仲裁,而不应向中国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这无疑是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这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法院没有受理依据。但若法院不受理,纠纷如何解决?这也是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管辖权导致的。前引之《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项提及的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不能实行”即无仲裁管辖权之规定,仲裁机构选择不明确实是其情形之一。本案中,当事人的选择本来是明确的,但因出现了分会的独立风波,才导致当事人之前的约定看似“不明确”。
此案是2012年至2015年中国贸仲的分会独立之争在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中的体现,可以说明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情形的存在。关于此问题,《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