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病药物临床试验设计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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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相关伦理原则与法律法规

任何一项新成果或治疗手段,在广泛应用到临床之前,为了确定其疗效和安全性,必须在人体进行进一步研究,例如,为揭示药物对人体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必须在患者或健康志愿者身上开展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的最终目的是减轻患者的痛苦,提高人民大众的健康水平,造福于人类。作为在人体内研究药物有效性和安全性的手段,临床试验可能会对参加试验的受试者带来潜在风险,有时甚至是致命的。因此严格遵循伦理道德准则,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健康和安全是临床试验的首要原则。

开展任何临床试验之前,其非临床研究或以往临床研究的结果必须足以说明药物在所推荐的人体研究中有可接受的安全性基础。在整个药物研发过程中,应当由药理毒理专家和临床专家等动态地对药理毒理数据和临床数据进行评价,以评估临床试验可能给受试者带来的安全性风险。对于正在或将要进行的临床试验方案,也应进行必要的调整。

在涉及人体研究的科学研究中,必须坚持对人类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的保护。为此,国际上曾先后制定过多个涉及人类受试者的伦理学准则。其中重要也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文件,即《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贝尔蒙报告》及《涉及人的健康相关研究国际伦理准则》。另外,国内也制定了一系列伦理相关法规:《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等。除需执行我国相关法规外,还需符合ICH-GCP相关要求。

(一)《纽伦堡法典》

《纽伦堡法典》(the Nuremberg Code)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提出的关于人体医学研究准则的第一个国际性公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数以千计的犹太人被迫参加惨无人道的试验。例如,在儿童身上进行了实验性创伤和烧伤试验,仅仅是为了观察伤情的自然发展过程;在未得到受试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长期饥饿、负压、低温实验,以观察人体对疾病的耐受程度等,导致了大批受试者死亡、畸形和残疾。日本731部队也对我国和俄国的无辜贫民或被俘军人开展了类似的试验或细菌试验。

战后纳粹分子的野蛮残忍、种族歧视和暴虐行为不仅令人感到毛骨悚然,而且引发了国际社会对现代医学使用活人来做试验的深刻反思。后来,直到纽伦堡医师的审判才引起了公众、医学和科学界人士前所未有的注意力。作为这次审判的结局,在1948年颁布了著名的《纽伦堡法典》,这个文件的制定就是为了防止这类暴行再次发生。

《纽伦堡法典》是保护人类受试者的奠基石,包括十项基本原则:

1.受试者的自愿同意绝对必要。

2.试验应该收到对社会有利的富有成效的结果,用其他研究方法或手段是无法达到的,在性质上不是轻率和不必要的。

3.试验应该立足于动物实验取得结果,在对疾病的自然历史和别的问题有所了解的基础上,经过研究,参加试验的结果将证实原来的实验是正确的。

4.试验进行必须力求避免在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

5.事先就有理由相信会发生死亡或残废的试验一律不得进行,除了试验的医生自己也成为受试者的试验不在此限。

6.试验的危险性,不能超过试验所解决问题的人道主义的重要性。

7.必须作好充分准备和有足够能力保护受试者,排除哪怕是微之又微的创伤、残废和死亡的可能性。

8.试验只能由科学上合格的人进行。进行试验的人员,在试验的每一阶段都需要有极高的技术和管理。

9.当受试者在试验过程中,已经到达这样的肉体与精神状态,即继续进行已经不可能的时候,完全有停止试验的自由。

10.在试验过程中,主持试验的科学工作者,如果他有充分理由相信即使操作是诚心诚意的,技术也是高超的,判断是审慎的,但是试验继续进行,受试者照样还要出现创伤、残废和死亡的时候,必须随时中断试验。

(二)《赫尔辛基宣言》

1964年,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基召开的第18届世界医学大会上,宣读并采纳了《赫尔辛基宣言》(Helsinki Declaration)中涉及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的伦理原则。该宣言以更丰富的条款补充和修正了《纽伦堡法典》中较为抽象和简单的伦理原则,进一步规范了人体医学研究的道德行为。

世界医学大会已将《赫尔辛基宣言》发展成为涉及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的医师及其他参与者提供伦理学指导原则的声明。规定的涉及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行为基本原则有:

1.世界医学大会《日内瓦宣言》将“我的患者的健康将是我的首要考虑”这些话约束医生,《国际医学伦理守则》也宣布“医生应当根据患者的最佳利益向患者提供医疗”。

2.医生有责任促进和维护患者的健康、幸福和权利,包括那些参与医学研究的患者。医生应奉献其知识和良知以履行这一义务。

3.医学的进步是以研究为基础的,这些研究最终一定会包括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研究。

4.涉及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了解疾病的原因、发展和结果,改进预防、诊断和治疗的干预措施(方法、程序和处理)。即使是当前最佳的干预措施也必须通过研究继续评估其安全性、有效性、效能、可及性和质量。

5.医学研究必须遵守的伦理标准是:促进和确保对人类受试者的尊重,并保护他们的健康和权利。

6.虽然医学研究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新的知识,但该目的从不应优先于个体研究受试者的权利和利益。

7.在医学研究中,医生有责任保护研究受试者的生命、健康、尊严、完整性、自我决定权、隐私,并为研究受试者的个人信息保密。保护研究受试者的责任必须始终由医生或其他健康保健专业人员承担,而绝不是由研究受试者承担,即使他们给予了同意。

8.医生既应当考虑自己国家关于涉及人类受试者研究的伦理、法律与管理规范和标准,也应当考虑相应的国际规范和标准。任何国家性的或国际性的伦理、法律或管理规定,都不得削弱或取消任何本宣言提出的对研究受试者的保护。

9.医学研究进行的方式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10.只有具有恰当的伦理学和科学教育、训练和资质的人员才能进行涉及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针对患者或健康志愿者的研究需要接受有能力的、有恰当资质的医生或其他健康保健专业人员的监督。

11.在医学研究中未被充分代表的人群应该获得适当的机会参与研究。

12.只有在以下条件下,结合医疗进行医学研究的医生可以将他们的患者纳入研究:研究的潜在预防、诊断或治疗的价值可证明此研究正当,而且医生有很好的理由相信,参加这项研究不会给作为研究受试者的患者带来不良的健康影响。

13.因参加研究而遭受伤害的受试者,必须确保为其提供适当的补偿和治疗。

(三)《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

我国为保护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规范伦理委员会对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工作,保证药物临床试验符合科学和伦理道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赫尔辛基宣言》《涉及人的健康相关研究国际伦理准则》《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及ICH-GCP,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内容包括伦理委员会的组建、伦理委员会的职责、多中心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体系、伦理审查的申请与受理、伦理审查内容及决定、跟踪审查、文件存档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简称《药品管理法》,是我国药品管理领域的最高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是国务院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颁布的配套法规,对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2019年最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不但将引导药品研发和创新方向的很多新制度写入法条,同时也有对审评审批程序的突破性优化,建立加快审评相配套的“踩刹车”机制,加强药品风险防控。

第一,强调鼓励创新以“临床价值”为导向,从明确或特殊疗效、新的治疗机制、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多个角度进行界定,体现鼓励基础医学源头突破的临床转化创新。

第二,明确鼓励五大领域的药品研发创新,即严重危及生命疾病药品、罕见病治疗药品、儿童用药、临床急需的短缺药品和防治重大传染病药品。

第三,《药品管理法》巩固了药品审批以来的制度探索,将临床试验默示许可制度、生物等效性备案制度、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制度写入法条,同时,建立了临床试验随时叫停的风险控制机制。

最后,《药品管理法》引入拓展性临床试验条款,规定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五)《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药品注册,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条例》制定、颁布、实施的部门法规,是与药物临床试验有关的重要法规。现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包括10章126条,内容包括:总则,基本制度和要求,药品上市注册,药品加快上市注册程序,药品上市后变更和再注册,受理、撤回申请,审批决定和争议解决,工作时限,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六)《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是世界上用于规范药物临床试验的通行规则。我国现行版为2020年颁布的,共9章83条。包括总则、术语及其定义、伦理委员会、研究者、申办者、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必备文件管理及附则等内容。

(七)ICH临床试验管理规范

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国际协调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Registration of 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ICH)是由美国、日本和欧盟三方的政府药品注册部门和制药行业在1990年发起的,对三方国家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规定的现存差异进行协调的国际协调组织。ICH-GCP是国际通用准则,也是这个行业的最高标准。这一规范已在欧盟、美国和日本三方公布实施。2017年6月1日我国也加入了ICH,我国在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时,必须同时遵照ICH-GCP和我国GCP规定要求,以便临床试验得到规范。